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2712,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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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27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若為金錢,則應表明金額等等)。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敘明有無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之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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