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2713,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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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71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合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之2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參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壹、通用約款第30條及連帶保證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偉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合偉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於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限額內,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合偉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16日起至99年10月16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5.8%固定計算,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合偉公司自97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聲明所述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 繳款紀錄查詢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638,512 元,及自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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