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2721,200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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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27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99 號,惟該址為宏泰當鋪之營業址,被告固為該當鋪之員工,然並非以該址為住所,其住所係設在台北縣中和市○○街192巷6弄5號2樓等情,業經本院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明,有該局98年1月1日北縣警店偵字第0970065532號回函及訪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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