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2723,20090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7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21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67,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8月15日起至102年8 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2% 固定計算,並依年金制,按月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清償,除自遲延日起依上開約定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4 月15日起未依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本金251,11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㈡被告另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87年7月19日起至97年11月9日止,累計269,199元未償(其中消費款為261,592元)。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理財貸款業務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貸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消費歷史帳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