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2726,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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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7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天薌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第11條及保證書第3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天薌有限公司(下稱天薌公司)於95年1 月13日邀同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至100 年1 月12日止,利息分別按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13% 及3.13% 機動計算(即現行年息7.05%及8.05%),自借款日起以每月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 成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天薌公司自97年9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結欠本金760,302元、769,5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被告丙○○及甲○○既為該2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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