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72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三環水產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零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壹、通用約款第29條及連帶保證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環水產有限公司(下稱三環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三環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於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限額內,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三環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第一筆借款為800,000元,第二筆借款金額為1,200,000元,上開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26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並均約定利息按年息5%固定計算,均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三環公司之上開借款自97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聲明所述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00,162 元,及自9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