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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274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魏騰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有答詢表可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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