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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2750號
原 告 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標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扣除前繳聲請調解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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