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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2757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起訴狀所載第1項訴之聲明並非明確特定而適於強制執行,原告復未表明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原告固於98年1 月6 日提出補正狀,惟所補正第1項訴之聲明為:「撤銷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於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65號民事答辯狀意思表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一造言詞辯論清償保證之本票為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請求給付借款之借據借款之詐騙行為。」
,再於98年1 月12日提出再補正狀,所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則為:「賜判撤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及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65號答辯狀請求給付借款未有借據,本票借款帳卡未有登記業務,本票借款未有本票,清償保證之本票及清償保證之本票法定意思表示,清償保證遲延支付原告原告被繼承人消費借貸新台幣30萬債務,詐騙為本票借款證據及消費借貸請求給付借款證據。」
,均非具體明確,且不適於強制執行,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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