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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280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公司起訴或被訴均須列董事長為其法定代理人,始為經合法代理。
二、查,原告起訴狀固列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惟甲○○並非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則原告列其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揆諸首揭法文意旨,茲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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