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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280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並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5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自應認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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