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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29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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