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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己○○
戊○○
丁○○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甲○○
丙○○
乙○○
辛○○○
現應
壬○○
現應
癸○○
子○○
丑○○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王陳甜(土地登記謄本誤載為王陳蚶)於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五三七、五三八、五三九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537、538、53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店市○○○段七張小段377-1、376-2、376-14地號,均自同地段377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下稱系爭土地)。
而該同地段377 地號土地曾經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陳甜於民國38年12月12日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於39年6月1日為地上權登記,經台北縣政府於39年10月4日核發新店字第02083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載明系爭地上權之建物登記日期為39年6月1日、352建號、21.472建坪(下稱系爭建物),惟當時377地號土地係訴外人許能才所有,原告之被繼承人葉康樓與訴外人馮葉賢共同向王陳甜購買系爭建物,並付清買賣價金,王陳甜曾出具地上權塗銷同意書及地上權塗銷登記聲請書交予葉康樓,惟葉康樓因故尚未向地政機關聲請塗銷,是系爭地上權登記依然存在。
嗣於50年4月3日馮葉賢將系爭建物之持分出售於葉康樓,而葉康樓並於68年間購得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所有權均歸葉康樓所有,伊為葉康樓之繼承人,因王陳甜出售系爭建物予葉康樓時,已出具地上權塗銷同意書,顯見其已同意拋棄地上權或讓與地上權之意,甚在王陳甜亡故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甲○○及訴外人王剩亦出具承諾書承認王陳甜業將系爭建物及地上權出售予葉康樓之事實。
伊先前依民法第114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第8款及兩造被繼承人間有關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約定,訴請王陳甜之繼承人即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先行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地上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王陳甜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確定判決、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而被告甲○○、丙○○、乙○○、癸○○、子○○、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陳甜於台北縣新店市○○段537、538、53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5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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