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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朝陽,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丁○○,雖原告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但因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丁○○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遂於民國98年1月16日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93年7月8日及93年7月13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400,000 元及300,000元,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3月7日及95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者為消滅公司、後者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相關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利息利率係分別聲明按年息
12.8%及13.08%計付,嗣於本院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之利息利率為均按年息5%計算,而聲明如上,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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