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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70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參仟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5年7月5日邀同被告丁○○及訴外人林仁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5年7月5日起至87年7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0.75%固定計算,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86年4月5日起不依約繳息,經催告後僅償還11,864,710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 1,053,004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葉春暉及尚潔梅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053,004元,及自 8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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