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855,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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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85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衣甸園企業有限公司
1樓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壹之第26條第2項、連帶保證書第21條第2項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094028893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法人格仍屬同一。

㈡被告衣甸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衣甸園公司)於94年8 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30日起至96年8 月30日止,利息依年息9%固定計算,自94年8月30日起,以1個月為1 期,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衣甸園公司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壹之第12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欠本金892,29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被告乙○○、丙○○既為衣甸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8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700元
合 計 1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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