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855,2009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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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85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衣甸園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現應為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增昌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李增昌,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甲○○對原告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因李增昌迄未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此依職權命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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