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866,2009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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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86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679、679之1、680、680之1地號土地上,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均為0009,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向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證明書字號:91北重他字第014971號,權利人均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額均為新台幣3,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1年12月30日)塗銷。

據原告於本院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主張以觀,其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為請求者,顯在行使上開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卷查,前開四筆土地均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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