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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90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7 年10月2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05,769元及自9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97年12月23 日將其請求金額減縮為60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 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6 年1月16日起至97年6月9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計605,480元,除其中3筆共計15萬元部分,係伊提款當場交付被告者外,其餘均由伊開設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或中華郵政五股郵局帳戶轉匯至被告開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襄陽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經伊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及中華郵政五股郵局郵政存摺明細表,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開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襄陽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9頁),堪信為真實。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請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借款既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至少應給予一個月之期限。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一個月(即9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1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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