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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94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正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追加起訴狀上被告巫正德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追加被告巫正德起訴,未據於追加起訴狀上載明其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其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認被告身分之資料,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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