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重訴,137,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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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4月6日委託第三人即21世紀南京敦北加盟店昇倢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倢仲介公司)與訴外人即被告委任之代理人江銘富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36地號(面積3,7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82/10,000);

304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18之1號(面積147.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共同使用部分3084建號(總面積為49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4/1,000)及3085建號(總面積為525.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4/1,000)」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0,800,000元,系爭契約第1條中關於車位標示部分為空白,原告於簽約當時曾詢問被告系爭房地有無包含車位,被告之代理人江銘富告知系爭房地屬無車位歸屬之房地,致原告誤以為系爭契約包含停車位,原告並當場支付第一期價款3,170,000元,惟嗣後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須補正系爭房地之基地持分等問題後,原告始知系爭房地中土地之持分本即包括停車位所在之同地段3083建號建物所有權(下稱系爭停車位),而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既屬於約定專用部分而應包括於土地之持分範圍,被告隱瞞此一重大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以詐欺之方法使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通知被告撤銷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不復存在,因兩造對系爭契約效力存否尚有爭執,已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原告應得提起確認之訴除去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97年4月6日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36地號;

304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18之1號」之房地買賣契約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以:於締約時已向原告言明買賣標的並不包括停車位,並無原告所指不知係無停車位歸屬房地之情形,且斯時被告之代理人江銘富僅係受託為告處理簽立契約書事宜,對系爭房地之詳情均不了解,亦無可能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乃係無車位歸屬房地等語,實無從對原告有何詐欺行為,再由系爭契約書記載之標的物內容確未包括系爭車位所涉同地段第3083號建物,甚且簽約當日訴外人昇倢仲介公司之副理林經揚更曾向原告表示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不出賣,均可見被告並無對原告為詐欺並致其陷於錯誤之情形;

再者,系爭房地所有權均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於97年7月25日、97年8月1日及97年8月26日即有通知原告給付尾款,顯然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⒈原告與被告於97年4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即原證1),由原告向被告購買不動產,契約上所記載被告出售之不動產標的物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3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萬分之八十二、同段3043建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18之1號,及共同使用部分之同段第3084建號(總面積為49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千分之四)及第3085建號(總面積為525.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千分之四)」,約定總價金為30,800,000元,原告並已給付第一期價金3,170,000元。

⒉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前,亦另享有前開地段第3083號建物之部分應有部分所有權,而依此建物所在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契約約定,此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即有表彰對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之效力。

⒊被告於97年3月13日委託訴外人昇倢仲介公司銷售前開不爭執事項1所示標的物時,於簽寫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登錄編號:Q0000000)第一條車位標示欄位中(即被證1第3頁),並未勾選任何選項。

⒋被告已將前開不爭執事項1所示不動產標的物所有權均移轉登記與原告,但不包括系爭停車位所涉同地段第3083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⒌原告曾於97年8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以被告有對其詐欺致其訂立系爭契約為由,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情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書、律師函,被告所提出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律師函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屬實。

四、因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二)兩造簽約時,原告有無因被告告知內容而誤認所買入不動產所有權亦包含系爭停車位所在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可能?被告有無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已不存在?茲分論如下:

(一)本件原告應有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及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者,既有說明係主張其有得撤銷締約意思表示之事由,並已行使該撤銷權為據,自堪認原告就與被告間尚有無該法律關係存在一事,主觀上因而有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亦得以提起本件訴訟之方式予以除去,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對原告為詐欺行為,原告無撤銷權存在等語,謂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惟此要屬原告所主張撤銷權之行使一事,經證據調查及認定結果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難謂依原告形式上所主張之內容,即無確認利益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於簽約前及簽約時,既均有告知所出賣之標的物不包括系爭停車位所在同地段第308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及所據之專用權,尚難認被告有詐欺並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原告所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自非有效,系爭契約於兩造間應仍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為詐欺之意思表示者,係以其斯時誤認所買入之不動產標的物範圍尚包括系爭停車位所涉所有權暨專用權,惟觀諸原告復自承締約時其曾提出詢問,並獲被告告知系爭房屋係無車位歸屬之房地(見原告起訴狀第1頁倒數第2行),此內容顯然即為被告並無將系爭停車位所涉所有權等一併出賣與原告之意,再參諸兩造所書立之系爭契約書第1條買賣不動產標示及被告所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系爭契約標的所有權內容,確實均不包括系爭停車位所在同地段第308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暨所據之專用權,有系爭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實均難認原告斯時有何足以誤認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尚包括系爭停車位所在同地段第308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暨專用權之可能,遑論被告或其所委任代理人有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

至於原告雖提出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曾獲該地政事務所通知就被告未出賣之系爭停車位所在同地段第308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及該建物所有權所涉基地之持分等,是否一併移轉或保留其應有基地持分一事辦理補正,有原告所提出該地政事務所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惟此要屬該機關本於規定,請原告就被告未一併將系爭停車位所涉建物所有權出賣與原告一事,就所涉建物及基地所有權應如何釐清辦理之問題,此由該通知亦有說明待補正者係一併移轉或可保留經有基地持分亦可明,亦即因被告不出賣系爭停車位,就其仍享有之系爭停車位所涉建物、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其應自行注意該停車位所涉所有權之登記處理有無遺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問題,此節實與原告無涉,且被告亦有陳明該停車位所涉建物、土地所有權仍可登記為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其他所有人所有,如前述,兩造於締約時既已明確約定系爭系爭停車位所涉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不在買賣標的物範圍,被告亦已依約交付,實難以被告有須自行負擔系爭停車位目前所涉所有權登記狀況是否合法之風險存在,即得謂在已經被告明確告知之情形下,原告在締約時仍有誤認所買入者應包括系爭停車位所涉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可能,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矛盾,其進而謂遭被告詐欺且陷於錯誤,自更無足採。

因之,既難認被告有對原告詐欺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契約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97年8月1日對被告所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有效,系爭契約於兩造間自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該契約關係不存在,並無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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