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重訴,191,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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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天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伍角捌分,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13條、連帶保證書第7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天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於民國97年2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以美金200,000為限額得委任原告循環開發信用狀,,並願與被告天威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動用期間自97年2月29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利息按開狀時原告牌告外幣放款利率計算,倘各筆信用狀融資到期未能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嗣被告天威公司於97年3 月3日委任原告開發信用狀,向原告融資美金200,000元,融資期間自97年3月6日起至97年9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外幣放款利率計算(現為7.05%)。

詎被告天威公司自97年8月21日起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天威公司之存款後,尚有美金165,61 7.58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天威公司復於97年3月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3月3日起至99年3月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165%機動計算(現為5.9%),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還款至97年5月3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於97年8月21日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新臺幣1,461,656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皆已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告仍未履行,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天威公司、被告乙○○部分: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證物都是被告簽名的。

利息及其他附加部分覺得太高。

被告丙○○是前董事長之繼承人,希望他當保證人,所以我們才請他擔任本件之保證人,本來都有正常繳款。

㈡被告丁○○部分:曾與原告召開協商會議,有償還誠意,系爭契約書皆為其親自簽名。

㈢被告丙○○部分:當初是被告乙○○誘拐我擔任保證人,且被告乙○○有簽立壹份協議書保證我可以不需要清償該筆債務,而且我覺得原告公司的授信有問題,當時並沒有不動產為何我可以擔任壹個企業的保證人,協議書也經過律師的見證,但是到目前為止被告乙○○並沒有與銀行協商或清償該筆債務。

借據是我簽的沒錯,但是是在倉促之下簽的。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開狀送件單、原告收發電文、進口單據到達通知、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遠期信用狀分戶餘額紀錄卡、存款抵銷函、進口二次結匯送件單、進口結匯證實書、借據、連帶保證書、美金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天威公司、乙○○以及丁○○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為被告天威公司、乙○○以及丁○○清償借款即屬有據。

四、次查,被告丙○○對其簽名任連帶保證人一節雖不否認, 惟辯稱是被告乙○○誘拐其擔任保證人,以及有與被告陳 燕慧簽訂協議書保證可以不需清償該筆債務云云。

惟查, 本件被告丙○○與原告簽訂之二件連帶保證契約(進口物 資融契約之連帶保證契約、借據),其簽名處均有連帶保 證字樣,有通常經驗知識之人均可知悉其意涵,被告丙○ ○空言稱其遭被告乙○○誘拐而簽訂云云,尚難採信。

又 前開連帶保證契約,為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除債權人即原告有免除其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有 其他法定免責事由外,均不能免除其保證責任。

被告丙○ ○稱被告乙○○與其簽訂協議書言明不需清償該筆債務等 情縱屬實在,亦與被告丙○○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無 涉,不能使其解免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丙○○所辯,洵非 可採,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其給付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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