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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重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樓、5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瑤洲
乙○○
被 告 鼎昌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11條及保證書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鼎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2月15日起至99年2月1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掛牌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25%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每3個月平均攤還本金一次,並以每年1月、4月、7月、10月之15日為償還本金之日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被告鼎昌公司另於96年11月1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1月1日起至98年4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72%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鼎昌公司嗣後並未依約履行,除清償部份欠款外,合計尚欠本金6,854,881元未清償,依約定書第6條之規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每戶餘額查詢、放戶交易查詢、歷史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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