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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重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玖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其產財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及保證書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 年8月23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就丙○○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4,200 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借款期間自96年8月23日起至97年8月23日止,利息約定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郵政)1年期定期儲蓄金利率加年息0.32%按月計付利息,如台灣郵政調整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及原訂加碼標準計息。
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 加計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上開借款於97 年8月23日到期,丙○○未依約償還借款,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尚欠本金39,999,99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又被告丙○○於96 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乙○○為普通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0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前2年為寬限期僅按月付息,自98年10月31日起應於每月31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自96 年10月3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按年息2.55%固定計息,自97年4月31日起至97年10月30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21% 機動計息,自97年10月31日起至98年10月30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加碼年息0.31%機動計息,自98 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息,各段計息期間內原告定儲指數調整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及原訂加碼標準計息。
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丙○○自97 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尚欠本金2,0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就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則普通保證人即乙○○自應負償還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異議狀答辯略以:原告主張之債務與事實尚有差異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增補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台幣歷史利率查詢表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具狀辯以原告主張之數額有疑義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抗辯,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另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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