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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重訴字第415號
原 告 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被 告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肆萬零壹佰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伍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8年5 月30日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6,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88年3月30日起至89年3月10日止,約定利息按華南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9%機動計算,到期本金一次清償。
如有逾期攤還本金,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丙○○之上開借款屆期未為清償,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華南銀行於92年7 月31日將對被告丙○○之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資管公司),並於92年8月1日公告,而新豐資管公司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之抵押物,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854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取得分配款2,849,866 元,尚欠新豐資管公司6,5 00,000元未清償,嗣新豐資管公司於96年9月6日將對被告丙○○之債權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金聯公司),又亞太金聯公司於97年1月7日將對被告丙○○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讓渡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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