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重訴,463,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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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重訴字第46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弼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弼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弼信企業公司)分別於民國97年5月29日、同年8月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筆共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其中600萬元借款部分借款期間自97年8月6日起至100年8月6日止;
500萬元借款部分借款期間自96年5月29日起至99年5月29日止,並就前開600萬元借款約定按年率4.51%;
500萬元借款部分按年率4.48%機動計算之利息,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弼信企業公司至97年10月6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弼信企業公司向伊借款,然未依約
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3人
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
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弼信企業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
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如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
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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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
│編號│ 債  權  本  金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 利率 ├────────┬─────────┤
│    │                │                  │      │6個月以內者按10%│超過6個月者按20%  │
├──┼────────┼─────────┼───┼────────┼─────────┤
│ 1  │   5,687,722    │97/10/07起至清償日│4.51%│自97/11/08起至  │自98/05/08起至清償│
│    │                │止                │      │98/05/07止      │日止              │
├──┼────────┼─────────┼───┼────────┼─────────┤
│ 2  │   2,718,976    │97/10/30起至清償日│4.48%│自97/11/30起至  │自98/05/30起至清償│
│    │                │止                │      │98/05/29止      │日止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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