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重訴,502,2009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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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重訴字第502號
原 告 己○○
戊○○○
庚○○
丙○○
丁○○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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