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重訴,53,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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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鴻運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戊○○
丁○○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秀華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戊○○、丁○○於繼承劉秀華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885,714元,及自民國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刪除前開利息之請求而為減縮,此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丁○○之被繼承人劉秀華,及訴外人辛○○、甲○○○、己○○、庚○○(上四人於97 年11月5日與原告於本院成立調解)、許陳秀美、許興發、楊許金蝶、曾許月雲、陳炳煌、劉秀鳳、孫遠輝、孫遠耀、孫遠嬋、翁許寶秀,於民國97年5月4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其等所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7、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9平方公尺及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22,00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付款方式為:⑴系爭契約成立時,由原告給付上開訴外人2,200,000元。

⑵第二次付款15,400, 000元,於支付第二期款同時開立為期100天之支票支付尾款4,400,000元,且該尾款應按前開訴外人應有部分之比例開立支票代替給付,其中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秀華可得款項部分,經原告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7年5月6日、97年5月7日、金額分別為188,571元、1,697,143元之支票為給付,且均已兌現。

詎原告於97年8月間始獲悉系爭土地於38年間已遭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並將徵收補償費以本院39年度存字第318號提存書提存於鈞院提存所,且曾經斯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ㄧ之訴外人陳丁樹以本院42年度取字第515號,領取其中之徵收補償費740元4角4分在案,系爭土地嗣後又已於97年10月2日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原告與上開出賣人即應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且系爭土地經公告徵收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及226條規定,原告自得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秀華已於97年5月24日死亡,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即應由被告丁○○及戊○○於劉秀華遺產範圍內繼承之,其等自應在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如數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戊○○、丁○○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秀華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885, 714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支票、臺北市政府97年8月12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1929200號函電子郵件、臺北市政府97年7月21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160 0800號函、繼承系統表影本各一份為憑,而被告復於98年1月8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在案,依上開規定,自應認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繼承之規定及與被告間之上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秀華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其1,885,7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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