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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重訴字第5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靖崗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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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原名翁束華
被 告 丙○○原名曾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靖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靖崗公司)於民國97年4 月18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新台幣10,000,000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靖崗公司於97年4 月23日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於美金200,000 元之額度內,供借款人在契約約定期間內向國外採購物資,申請開發信用狀融墊或借款等循環使用,額度動用期間為自97年4月23日起至98年4月23日止,本契約項下之借款之期限為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每筆借款到期時,以外匯存款或按轉換日當日原告牌告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或按借款人另向原告所訂立預購遠期外匯契約之匯率折算新台幣清償,並按原告通知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機動計付利息,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靖崗公司分別於97年5月13日、97年7月7日、97年9月8日及97年10月16日出具信用狀申請書4 筆,委託原告分別開發美金30,000元、50,064元、50,544元及69,888元,180 天之遠期信用狀,到期日分別為97年11月15日、98年1月6日、98年3月10日及98年4月19日,利息均按年息6.5%計算,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到期日當日原告牌告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靖崗公司就上開第一筆信用狀僅清償部分款項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靖崗公司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被告靖崗公司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共計美金199,996 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授信餘額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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