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重訴,631,2009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重訴字第631號
原 告 甲○○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辛○○
己○○
癸○○
子○○
被 告 荷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庚○○
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價金及利息等情,則本件既係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訴訟,自與點交土地無涉。

況本件依原告提供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並無合意管轄之約款,則本件訴訟應適用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住所地或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地及營業所在地均係在屏東地區,則本件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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