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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重訴字第643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眾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世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當庭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 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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