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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金字第39號
原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林曉玟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被告甲○○正確住所。
二、應補正原告及被告乙○○、戊○○、己○○、庚○○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應補正系爭期貨開戶契約之開戶地點、開戶行庫名稱及營業所、原告歷次匯款地點、富邦證券公司延平分公司營業所地址。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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