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達普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北小字第一五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網路竊盜事件因果關係在訴狀及附件中可見,其於起訴狀第三點已經說明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所受損害來自被上訴人公司所屬ⅠP位址,在原審言詞辯論庭提書狀第四至六點中,亦請被上訴人提出反證證明使用該公司所屬ⅠP位址連線之人與該公司無關,被上訴人均未能提出,且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即已知該公司網路遭駭客利用,迄本件發生時間即同年十二月間,其間二個月時間仍未為妥善處理,顯有故意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侵害上訴人權利,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五條損害賠償之責,原審認上訴人未說明、舉證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在原審業已主張之事實反覆主張,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判例、法條,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