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小上,49,2009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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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小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先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美商僑福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小字第六五六一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規定甚詳。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委由上訴人運送工程用噴覆機,因上訴人搬運不慎將系爭機台摔落地面,造成系爭機台受損,而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機台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因系爭機台無法施工所另行支付之工程費用二萬二千元、租用同型機台之租金一萬五千元、以及將系爭機台運回原處之運費二千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之一為主張原審法院適用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惟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係債法總則篇之一般損害賠償概括規定,而陸上貨物運送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在債編各論(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六百三十八條及六百三十九條)即有規範,故應優先適用債編各論規定,又上訴人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0五條之規定,故貨物之損害賠償範圍實僅及於貨物直接損害,不及於其他間接損害等語,核其前揭上訴理由,堪認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委由上訴人將系爭機台由台北縣八里鄉運送至台北市南港區工地,惟因上訴人搬運不慎,系爭機台因墜落受損而無法使用,經送往修復,支出修復費用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另系爭機台當日本欲運至工地地下三樓施工,事先已安排堆高機、吊車及相關人員支援,支出工程費用二萬二千元,然因系爭機台受損而無法施工,需重新安排相關機具、人員施工,損失上開費用,另系爭機台修理期間長達十日,被上訴人不得已租用其他同型機台,支出租金一萬五千元。

再者,系爭機台修復後運回原處支出運費二千元,被上訴人因此損失共計達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

(二)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公司因卸貨不慎導致系爭機台墜落,應屬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

又上訴人係於卸貨不慎造成系爭機台受損,並非於運送中途所發生之損害,且上訴人所指之租金屬小型吊車之價額,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當天所使用之重型四十噸以上之吊車。

此外,當天為現場施做,雇用人員並非臨時性可轉往他處工作,自需給付待命時間之工資與其他損失。

2、上訴人為專業之工程機台運送業者,公司成立迄今約二十八年,系爭機台當日運送至工區地下三樓施工,被上訴人事先已安排吊車、起卸之堆高機及相關人員支援,然上訴人將系爭機台運抵工地現場之後,上訴人竟因趕時間而自行搬運系爭機台,並未以正常程序使用吊車及起卸之堆高機卸載系爭機台,造成系爭機台受損,上訴人顯已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應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3、縱認上訴人並無重大過失,依據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上訴人亦應賠償被上訴人積極之損害,此部分賠償金額亦為原審法院所認定無誤。

(三)綜上,被上訴人爰本於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辯稱: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委託上訴人公司運送工程用噴覆機,於抵達目的地時,其中一具即系爭機台不慎墜落。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其中僅二萬五千元屬機械本身之修復費用,其餘均屬業外損失,保險公司不願理賠。

而被上訴人於委託運送之前,並未先行聲明系爭機台之價值,與上訴人之間亦無長期運送契約,且一趟運費僅二千一百元(尚未扣除油料及折損),故被上訴人僅願依據公路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賠償三千元。

(二)原審認為被上訴人因系爭機器受損,當天無法進場需另日重新安排施工,當日所支出之費用二萬二千元,以及系爭機器修理期間,被上訴人另行承租與系爭機器同型之機器,所支出之十日租金一萬五千元以及運回費用二千元,均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損害賠償之範圍,而判決上訴人除上開修復費用二萬六千五百元之外,尚應給付上述費用。

惟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係債法總則篇之一般損害賠償概括規定,而陸上貨物運送所生之運送損害賠償責任在債篇各論(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六百三十九條)即有規範,故應優先適用債編各論規定,而非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

而依據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之規定,運送物有毀損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亦即賠償運送物之損害即可,至所失利益即不在損害賠償範圍。

再依據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托運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本案在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況下,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應僅賠償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之維修費用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即可,至於其他費用應非屬本件損害賠償範圍。

此外,依據汽車運送業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貨物之損害賠償範圍僅及於貨物直接損害,即貨物受損本身之填補,並不及於其他間接損害。

(三)被上訴人主張當日租用吊車費用高達一萬一千元,以及支出施工人員四人工資共八千元。

然租用吊車(迷你螃蟹型)租用兩小時僅二千元至三千元,而當日既然系爭機器受損無法施工,何來工資八千元之支出。

再者,被上訴人目前尚積欠上訴人運費共計二萬五千二百元,可抵銷系爭機器維修費用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故被上訴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已無理由。

又系爭機台之維修期間僅四天,且被上訴人亦未全數給付系爭機台之修復費用予訴外人義恆公司。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首查,上訴人雖於本院為下述主張即:(一)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租用吊車費用高達一萬一千元,以及支出施工人員四人工資共八千元,然租用吊車(迷你螃蟹型)租用兩小時僅二千元至三千元,而當日既然系爭機器受損無法施工,應無工資八千元之支出;

(二)被上訴人目前尚積欠上訴人運費共計二萬五千二百元,可抵銷系爭機器維修費用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三)系爭機台之維修期間僅四天;

(四)且被上訴人亦未全數給付系爭機台之修復費用予訴外人義恆公司等情事,雖提出租車報價單(上證二)及九十六年八月份運費對帳單(上證三)各一份為證。

被上訴人亦於本院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機台墜落一事具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並提出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答證一)及相片影本及公司函文(答證二)各一份為證,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

徵諸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乃使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若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方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且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

據此,本於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兩造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本院均不得加以斟酌。

六、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又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號裁判要旨之闡釋「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固非不得擇一行使之,惟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運送物所受損害,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

此與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相當。」



是被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系爭機台之修復費用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預定施工而未能施工所損失之費用二萬二千元、於系爭機台修理期間租用其他同型機台之租金一萬五千元、系爭機台修復後運回原處之運費二千元等等,並非全然有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系爭機台之損害賠償額應以運送物即系爭機台於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則被上訴人前揭請求,應以其中修復費用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為系爭機台之價值,並據以計算系爭機台之計算損害賠償額,至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其餘費用,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利息,應以其中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部分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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