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小上,53,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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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臺北市○○○路○段五號十樓之四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小字第五七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原證七)秤量單、送貨單,其中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之單據無人簽名,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十七日之單據簽收人則非上訴人之員工,原審認定上訴人確有收受該等物品,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二)工程承攬契約特性為工程完工後結算方確認總金額,為承包商資金周轉需要,往往由承包商先開立發票、憑發票付款,原判決未向會計師求證逕認上訴人關於因資金調度需求始先行撥款之抗辯無足採,判決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三)完工結算審認廠商過去所完成之工程與實際領款是否相符,計算正確之數量與金額,原審認上訴人付款即表示承認請款數量無問題,判決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依兩造間鋼筋料加工合約第十條第一款約定,每月十五日為工地請款日,被上訴人需檢附相關憑證送交工地查核,再由工地依公司請款程序審核辦理,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已辯稱被上訴人請款時並未提出經工地代表簽認之會磅單,主張所支付款項為周轉金,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請款時有附該等資料之證據,判決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四)工程完工結算時本得就前多支付之款項扣除,原判決認上訴人抗辯未交付鋼筋之送貨單係屬已全數付款之第一至二十二期之加工款部分,堪認上訴人就該部分鋼筋數量金額業已確認無誤始付清款項,所辯難以採信,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係令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難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其在原審業已主張之事實反覆主張,空泛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判例、法條,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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