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建,16,2011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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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秉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寶堂
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律師
葉銘功律師
陳君慧律師
鍾凱勳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玉雲
李昊沅
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葉茂益為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是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縱有變更,在該當事人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時,除非法院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停止外,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惟承受訴訟人在判決後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亦得由為裁判之原法院依法裁定之。

二、查本院97年度建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業於民國 10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4月29日宣判,原告並已於同年5月23日對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中,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原告起訴時雖為李豐池,然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已變更為葉茂益,有被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可稽,雖然葉茂盛在本院判決前並未聲明承受訴訟,且因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因此當然停止,惟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葉茂益既已在本院判決並經原告提起上訴後,但卷宗尚未移送上訴審法院之100年6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關於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即應依法審認裁定,為此裁定命葉茂盛承受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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