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建,26,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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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陳敦欣即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複代理人 何一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捌拾伍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以新台幣參仟伍佰捌拾伍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清基」,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吳清山」,嗣又變更為「甲○○」,法定代理人吳清山、甲○○分別於民國98年8 月5 日、及98年11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第365 至366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被告臺北市市立中崙高級中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9萬7,097 元,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97年4 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被告臺北市市立中崙高級中學各應給付原告2,649 萬7,097 元,及自96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參見本院卷二第3 頁);

嗣又於97年8 月8 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被告臺北市市立中崙高級中學各應給付原告4,872 萬5,334 元,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參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

復於98年8 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被告臺北市市立中崙高級中學各應給付原告3,635萬9,988 元,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參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7年2 月17日與臺北市中崙國民中學籌備處訂立「台北市中崙高級中學校舍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負責辦理校舍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宜,而校舍新建工程可分為建築主體工程( 下稱主體工程) 、機電工程、內裝工程三項,雙方約定給付報酬之付款辦法以全部工程施工費竣工結算總價百分之2.5 計算,並分9 次給付之,第9 次於工程全部完成,經主管機關監驗完畢及一切應辦手續完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即按該工程竣工結算總價核實付清所有總酬金。

惟全部工程結算完畢,被告中崙高中因設計變更等項,尚有下列報酬未給付:㈠原設計文件經被告審定核可後,於招標及決標前變更設計,原已完成設計之相關圖說文件廢棄不用之規劃設計費506 萬5,170 元。

㈡主體工程決標並核發建造執照後,施工中因新耐震法令頒佈,被告指示再按新耐震法令變更設計,而原已完成設計之相關圖說文件廢棄不用之規劃設計費用891 萬2,352 元。

㈢原設計文件被告審定核可後,施工中被告多次變更設計,變更合約而減價,原已完成(即減價部分)之相關圖說文件廢棄不用之規劃設計費用為100 萬767 元。

㈣因變更設計而廢棄原設計或流標,應被告要求而辦理多次招標圖說文件,於決標前所增加之招標手續及原設計文件工務局核發建造執造後,被告指示將該張建造執照圖說文件切割成2 張部分使用執照圖說文件、2 張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竣工許可,俾申請2 張使用執照及另申請1 張室內裝修許可圖說文件,故增加辦理3 次申請執照手續之費用,共計276 萬8,990 元。

㈤原告因被告之施工廠商超出契約原訂工期增加之施工工期及超出法令所規定最長驗收之180 天時間而增加之施工監造及驗收監造時間,此一逾期施工監造時間費用合計1,821 萬3,223 元。

㈥內裝工程設計監造報酬部分,被告尚積欠39萬9,486 元未支付。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被告臺北市市立中崙高級中學各應給付原告3,635 萬9,988 元,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設計文件被告審定核可後,招標、決標前變更設計,原已完成之相關圖說則廢棄不用之設計費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款第5 目之約定,原告受伊委託之範圍包含提供公開招標及訂約所需圖說及資料,故系爭招標案第1 次招標時,因開標金額超出底價,伊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重新評估招標文件並進行減項、減量等變更設計程序,自屬有理,原告並無由請求給付第2 次招標衍生之相關費用。

且系爭採購案第1 次招標流標後,原告僅變更部分設計,非變更全部之原設計,亦即原設計部分並非全部廢棄不用,原告請求全部之費用,顯有未洽。

縱認原告得請求重新招標之手續費及設計廢棄不用部分之費用,然本件變更設計之時點係分別發生於88年(主體)、90年(機電)、91年(內裝),原告當時即得請求報酬,卻遲至97年1 月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

㈡就「原設計文件工務局核發建築執照,且主體工程決標後,施工中按新耐震法令變更設計,原已完成相關圖說文件則廢棄不用之設計費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原告應負責代辦申請土地複丈…結構外審(如有必要)及請領本工程建照執照及取得都市設計,故系爭主體工程決標後,因建築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就本案再辦理建照執照申請之結構委託審查,屬原告受委託範圍,原告就此部分衍生費用並無向被告請求之理。

縱認原告有上開請求給付之權利,亦因原告遲至97年1 月方起訴請求,而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

況本件係因原告提供之工程合約圖說與建照核准圖不符,方需辦理變更設計,原告自無請求額外報酬之權利。

㈢就「原設計文件被告審定核可後,施工中被告多次變更設計、變更合約,原已完成相關圖說文件則廢棄不用之費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6款第9 目之約定,原告應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並負責向有關機關請領變更執照計審查手續,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均係經原告本於其專業審核同意行之,若原告認變更設計之請求未合乎專業,當可拒絕伊或承包商之請求,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校長異動、校長治校理念不同,不得已方配合變更設計云云,不足為採。

縱認原告有請求給付之權利,上開變更設計早於92年完成,原告遲至97年1 月方起訴請求,亦罹於2 年短期時效。

㈣就「原設計文件工務局核發建築執照後,將該張建照圖說文件切割成2 張部分使用圖說文件,所增加原告圖說文件之作業及重行招標之作業手續等費用」部分: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嚴重落後,為遵守合約要求如期完工,伊請建築師督促趕工,將建造執照切割2 次、辦理2 張使用執照,以避免罰款,乃兩造有利之情事;

且縱認原告得向伊請求,上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

㈤就「施工超出契約期限,增加施工監造及驗收監造之費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伊應給付原告之設計監造公費係以全部工程施工費竣工結算總價百分之2.5 計算,足見原告係以總價承包,而非以工期長短作為增減監造費之計算依據。

況被告最後一次(即第9 次)付款時間係全部工程完成,經主管機關監驗完畢及一切應辦手續完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亦徵原告受委託監造之期限,係在系爭工程竣工結算總價核算實付所有酬金,而工程監造費用兩造已於契約條款為具體、明確之約定,自無契約成立當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又系爭工程之所以遲遲未能完成驗收,原告應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尚不得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縱認原告有上開請求給付之權利,亦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

㈥就「內裝工程未結款」部分:內裝工程之全部施工費竣工結算總價,非如原告所主張之1億2,834 萬3,244 元,尚應扣除設備費1,387 萬4,540 元,扣除後之竣工結算總價為1 億1,446 萬8,704 元,故原告僅得請求286 萬1,718 元,扣除已領取之263 萬9,546 元,原告實際僅可請求22萬2,172 元。

惟因原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第1條委託範圍,辦理內裝工程竣工結算及第44期估驗計價估驗施工數量等審核作業報請業主核認並協助業主處理後續相關事宜,故應依比例扣款,扣款金額為14萬3,085 元(計算式:竣工結算總價114,468,704 元×2.5 ﹪×5 ﹪=143,085元),扣款後原告僅得再請求7 萬9,087 元(計算式:222,172元-143,085元=79,087元)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7年2 月17日與臺北市中崙國民中學籌備處簽立「台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校舍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負責中崙高中校舍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報酬依全部工程施工費竣工結算總價百分之2.5 計算,並分9 次給付。

㈡校舍新建工程計分建築主體工程、機電工程、內裝工程3 項,原工期合計為630 天(主體540 天、機電為主體完工後30天、內裝為主體完工後90天);

系爭工程分別由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體)、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機電)及信福營造有限公司(內裝)承攬,此3 項工程原定完工日期分別為90年8 月20日、90年9 月23日及同年12月3 日。

實際完工日期則為91年10月6 日(主體)、92年9 月12日(機電)、92年12月20日(內裝)。

結算驗收完畢日期則為93年7 月5 日(主體、工期展延425 天)、93年5 月19日(機電、工期展延433 天)、96年1 月31日(內裝、工期展延26天,遲延296 天)。

而驗收施工費結算總價則為9 億1,195 萬7,876 元(主體)、1 億2,427 萬4,962 元(機電)、1 億2,834 萬3,244 元(內裝),依結算總價計算之設計暨監造酬金為2,862 萬7,497 元,被告尚未支付內裝工程未結款為56萬9,035 元。

㈢原告就主體工程部分,於88年4 月16日完成招標文件及相關設計圖說後提供予校方,並於同年4 月30日取得建照執照及各項許可;

經中崙高中審定後,於88年6 月29日定底標價而進行第1 次招標,嗣因開標金額超出底價,經投標廠商比價、減價後仍流標。

校方指示原告進行減項、變更項目、減量、減價之變更設計;

原告遂依指示辦理變更設計暨相關招標文件,經校方審定後,再於88年8 月27日招標,並以9 億4,900萬元決標,施工費為8 億93,900,004元。

㈣原告於88年11月15日提出機電工程招標文件,經校方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審查後,核定施工費預算為2 億2,587 萬2,536 元,嗣進入招標程序於公開閱覽後,被告中崙高中復要求原告進行減項、變更項目、減量、減價之變更設計;

原告依指示辦理變更設計暨相關招標文件,經教育局審定預算為1億5,523 萬4,034 元後,經校方於89年12月6 日第1 次招標,開標金額超出底價而流標,再重行招標2 次後,於第3 次招標時以108,603,045元決標。

㈤原告完成內裝工程之招標文件,經校方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審查後,配合90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1日、91年1 月10日及同年1 月25日之4 次招標分別提出招標文件,並提供投標廠商問題諮詢釋疑及協助招標等工作。

㈥主體工程施工中,921 大地震後,被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要求依新耐震規範辦理建造執照結構審查,原告依指示變更完成第3 版主體工程合約及變更、許可等圖說文件;

且原已完成之結構體施工費經減價70萬749 元。

㈦被告為應91年9 月開學政策,指示原告將第3 次修改後建造執照圖說文件切割成2 張部分使用執照圖說文件、2 張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竣工許可圖說文件及另行申請1 張室內裝修許可圖說文件,並申請2張部分使用執照及1張室內裝修許可。

㈧原告曾於91年11月5 日至92年5 月、及92年12月至93年6 月配合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

內裝工程於92年12月20日申辦完工後,原告於93年3 月10日完成內裝工程竣工結算資料,並於93年11月至94年2 月配合被告辦理內裝工程終止合約後之結算事宜。

㈨原告於94年2 月至94年7 月中崙高中解除因內裝承包商施工合約後,委託中華營建基金會進行終止內裝施工合約結算鑑定,原告提供專業技術諮詢。

94年11月至95年5 月,因內裝施工承包商信福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履約爭議調解事件,至臺北市爭議調解委員會說明。

95年5 月至96年1 月,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台北市政府履約爭議調解成立同意書及中華營建基金會終止合約結算鑑地,再次會同被告及相關人員進行現場會勘、查驗缺失、整理查驗報告等之內裝工程驗收監造工作。

另於95年9 月因機電工程承包商志品公司與被告間之履約爭議調解事件,至臺北市爭議調解委員會說明。

於96年10月間,因主體工程承包商坤福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款仲裁事件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說明。

㈩原告分別於95年9 月25日、及96年11月14日發函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95年10月12日被告應原告請求召開增加服務事項或數量確認會議。

(以上見本院卷二第200-201頁)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約承攬中崙高中校舍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惟履約完畢後,被告迄未支付報酬3,635 萬9,988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原設計文件被告審定核可後,招標、決標前變更設計,原已完成之相關圖說則廢棄不用之設計費用」?若可,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原設計文件工務局核發建築執照,且主體工程決標後,施工中按新耐震法令變更設計,原已完成相關圖說文件則廢棄不用之設計費用」?若可,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原設計文件被告審定核可後,施工中被告多次變更設計、變更合約總價,原已完成相關圖說文件廢棄不用之設計費」?若可,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㈤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原設計文件工務局核發建築執照後,將該張建照圖說文件切割成2 張部分使用圖說文件,所增加原告圖說文件之作業及重行招標之作業手續費用」?若可,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㈥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施工超出契約期限,增加施工監造及驗收監造之費用」?若可,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㈦原告得請求之內裝工程未結款金額若干?㈧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被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

設立中公司所為法律行為,於公司成立後,如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應由成立後公司行使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固係於中崙高中成立前之87年2 月17日即與臺北市中崙國民中學籌備處簽立「台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校舍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書」,然於台北市中崙高級中學成立後,該校已依上開契約書與原告簽訂補充協議,有契約書暨補充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74 頁),顯見被告中崙高中已承認系爭契約對於該校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於上開同一法理,公立學校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學校亦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學校籌備處之法律行為,於學校成立後,如經該校承認,應對其發生效力。

本件被告中崙高中既已承認系爭契約對學校發生效力,自應以其為契約之當事人;

原告主張本件應以中崙高中籌備處之上級機關即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契約當事人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原設計文件被告審定核可後,招標、決標前變更設計,原已完成之相關圖說則廢棄不用之設計費用」?若可,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⑴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4款約定:「工程設計經依約辦理至某階段且經甲方(即被告中崙高中)審定,如甲方認為有重大計畫變更需重新規劃設計之必要時,乙方(即原告)應即照辦,其重新設計公費及付款辦法依第3條規定辦理,其廢棄不用部份之設計監造費,按其完成階段應付該項設計監造公費核實支付,若因而影響辦理期限,乙方得協調甲方延長。」

,另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付給乙方之設計監造公費,以全部工程施工費竣工結算總價百分之2.5 計算(工程結算總價按施工費、材料費計算,但施工費內不含工程保險費、稅捐、利潤),並分9 次給付之。

…」,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是原告所提供之設計文件經被告審定後,倘依被告中崙高中指示須為變更設計時,即應依約核實支付廢棄不用部分之設計費。

⑵次查,本件原告就主體工程部分,其於完成招標文件及相關設計圖說,於88年4 月16日提供校方,並於同年4 月30日取得建照執照及各項許可;

經被告中崙高中審定後,於88年6月29日定底標價而進行第1 次招標,嗣因開標金額超出底價,經投標廠商比價、減價後仍流標。

被告中崙高中遂指示原告進行減項、變更項目、減量、減價之變更設計;

原告遂依指示辦理變更設計暨相關招標文件,經校方審定後,於88年8 月27日再次招標時決標。

另機電工程部分,原告於88年11月15日提出機電工程招標文件,經校方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審查後,核定預算為2 億2,587 萬2,536 元,嗣於招標程序公開閱覽後,被告中崙高中復要求原告進行減項、變更項目、減量、減價之變更設計;

原告依指示辦理變更設計暨相關招標文件,經教育局審定預算為1 億5,523 萬4,034 元後,由校方於89年12月6 日第1 次招標,開標金額超出底價而流標後,其後於89年12月21日重行招標後決標。

而內裝工程部分,原告完成內裝工程之招標文件,經校方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審查後,配合90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1日、91年1 月10日及同年1 月25日之4 次招標分別提出招標文件,並提供投標廠商問題諮詢釋疑及協助招標等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因上開變更設計使已完成之主體、機電及景觀工程設計圖說文件、第1 版結構計算書圖廢棄不用,且額外增加變更已領取之建造執照設計、及主體工程1次重行招標、機電工程2 次重行招標、內裝工程3 次重行招標等工作項目,上開變更設計係因被告執行經費下修所致,自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依上述契約之約定,被告中崙高中自應給付原告此部分經廢棄不用之設計費用。

⑶被告中崙高中雖抗辯:原告僅變更部分設計,非全部廢棄不用,應不得請求全部費用云云,惟本院送請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下簡稱營建基金會)鑑定結果,認「就實務而言變更設計所耗費人力幾與重新設計無異,甚有可能需耗更多人力,所有設計圖說、詳圖之繪製、結構設計分析、重作結構工程詳圖亦須重新繪製、所有數量計算、再全部檢視比對設計變更前後計算製作詳細表數量資料,及對主管機關之行政程序均需重新申請等等,對建築師實屬重大之負擔」等情,有該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34頁),佐以鑑定人張大華到庭證稱:變更之幅度應以變更項目為判斷,不可光以金額計算,本件雖未就各個圖說為實質比對,但有就變更項目作比對,變更項目與合約規定之工作差異很大,例如地下室高度變更會讓原來之設計圖說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0 頁背面),是原告請求招標、決標前變更設計,原已完成之相關圖說廢棄不用之全部設計費用,核屬正當。

⑷承上,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之設計監造費用為系爭工程施工費竣工結算總價之2.5%,雙方並未將原告之設計及監造費用分別計算,亦未於契約中約定設計費占全部報酬之比例,經本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結果,本件契約之簽訂日期為87年2 月17日,應依契約及當時法令規定即「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辦理,有該會97年8 月26日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至第229 頁),而依據上開酬金標準表之說明,建築師之酬金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3 項,其中規劃占10% 、設計占45% 、監造占45% ;

且本件經送營建基金會鑑定結果,雖援引之依據不同(依88年5 月17日發布之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然亦認規劃、設計共占建築師酬金55% (見鑑定報告書第30頁),被告中崙高中雖辯稱:系爭契約第3條已約定原告之設計費用占40% ,自不應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云云,惟矧之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並分9 次給付之。

第1 次:簽約完成後,撥付酬金新台幣110 萬元整。

第2 次:初步設計定案並經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撥付酬金新台幣200 萬元整。

第3 次:申請建造執照核准後,撥付酬金新台幣200 萬元整。

第4 次:發包完成訂約後,撥付總酬金之40% (含第1 、2、3 次支付數)。

…」,核其內容應係指被告中崙高中9 次付款之各期付款條件,與設計費用占全部酬金之比例無涉,被告中崙高中前開抗辯,容有誤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中崙高中給付此部分廢棄不用之設計費用5,065,170 元(⑴主體工程部分:原核定金額1,145,006,589 元,決標金額893,900,004 元。

⑵機電工程部分:原核定金額為225,872,536元,決標金額108,603,045 元。

【(1,145,006,589元-893,900,004 )×2.5%×55%+(225,872,536元-108,603,045元) ×2.5%×55%=5,065,17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另抗辯主體工程部分應以第1 次核定底價作為計算依據云云,惟此業據營建基金會於99年1 月20日函覆:鑑定報告所稱原核定金額係指工程圖說設計完成並經詳細計算造價後報請業主審核,並經教育局同意後核定;

於招標時業主據該已核定之圖說、估算造價及核定金額,另定招標底價。

前者之核定金額既經建築師及學校、教育局俱已同意,即完成合約雙方合意程序,而招標時採購機關自行核定之底價係供採購決標之用,非建築師所可置喙。

於計算廢棄不用之標準自應以原雙方合意核定金額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8 頁),準此,則本件設計監造費用之計算自應以兩造原核定金額作為計算依據,被告中崙高中前揭抗辯,尚無可採。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原設計文件工務局核發建築執照,且主體工程決標後,施工中按新耐震法令變更設計,原已完成相關圖說文件則廢棄不用之設計費用」?若可,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4款約定,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設計經被告中崙高中審定後,如認有重大計畫變更需重新規劃設計之必要時,被告中崙高中應按其完成階段給付該項設計監造公費核實支付;

又原告主張於主體工程施工中,被告指示依新耐震規範辦理建造執照結構審查,原告已依約辦理變更第3 版主體工程合約及變更、許可等圖說文件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已如前述,自堪信為真實。

惟系爭工程於87年11月4 日即88年9 月21日「九二一大地震」前即已申請建造執照,故相關法規之適用即應以其向主管機關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時為準,而無須依據修正後之新耐震規範辦理結構變更設計;

原告所提出之設計既已合於當時耐震法令之規範,則被告基於結構安全之考量,額外要求增加系爭工程結構之耐震能力,已超出兩造原約定之工作範圍,原告自得本於上述約定,向被告中崙高中請求結構設計部分已完成圖說文件廢棄不用之設計費用。

且此部分經本院送請營建基金會鑑定結果,俱亦同此認定,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鑑定報告第35頁參照),是被告中崙高中辯稱上開工作屬原合約範圍,原告不得另行請求費用云云,即無可採。

而本件經營建基金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結構本體及廢棄不用相關門窗工程等設計費用計8,912,352 元(原核定結構本體工程費647,470,334 元,原核定相關之門窗工程項減價700,749 元【計算式:(647,470,334元+700,749元) ×2.5%×55%=8,912,352元】,見上開鑑定報告第3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核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原設計文件被告審定核可後,施工中被告多次變更設計、變更合約總價,原已完成相關圖說文件廢棄不用之設計費」?若可,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⑴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1款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認為乙方設計不妥,經專業機構鑑定,有必要作局部變更設計或法規變更須修正時,乙方應隨時配合並按規定期限提工變更設計圖說等,不得異議,其設計監造公費仍按第3條之議定公費辦理。」

,再參諸前述同條第4款之約定,可知變更設計僅於原告之設計經專業機構鑑定認不妥時,被告方得主張按第3條之議定公費辦理,此外即應核實支付設計監造公費。

⑵承上,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中指示原告為變更設計多次,且經營建基金會鑑定結果,本件變更設計之範圍包含:①輕隔間工程、②因應教室數量增加配合變更行政區域大小、空間大小、空中花園、操場及排水系統、校門出入口型式、圍牆型式材質樣式、窗戶形式等、③配合上項變更所必須之機電工程、④結算減帳、⑤空調系統變更、⑥配合空調系統變更所必須之機電工程、⑦校長室及相關教室、辦公室天花地板牆面等內部裝修變更、⑧操場、排水系統、運動設施、景觀綠化、室內裝修等變更等諸多項目(鑑定報告書第37頁參照),而考其上開變更屬功能需求或美觀形式之變更,被告中崙高中雖辯稱原告設計有疏失云云,並提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88年11月5 日函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8 頁),然參諸上開函文說明欄第3項固記載「本工程合約圖說經查與建照核准圖不符。

而前項目所提之計畫(指棄土計畫及施工計畫)因此無法提出備查及放樣勘驗不能申報,造成建管作業停頓」等語,惟此業據鑑定人張大華到庭證稱:該函所指之不符,無法與變更項目建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 頁背面),自難認被告中崙高中歷次指示為變更設計,均係因原告設計有疏失或不當所致。

此外,被告中崙高中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提出之設計有何不妥之處,則依兩造上開契約約定,被告中崙高中自應給付原告施工中因變更設計而廢棄不用圖說文件之設計費甚明。

⑶又被告中崙高中雖辯稱:伊給付原告之酬金業因變更設計後之工程結算總價而同步增加,原告縱因變更設計而重新設計繪圖,其增加之勞務支出,亦已獲彌補而不得再請求云云,惟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既明確約定除原告之設計有經專業機構鑑定認不妥之情形外,被告中崙高中應核實支付變更設計之設計監造公費,而本件既查無上開條文除外責任之情形,被告中崙高中自須依約給付報酬,其據此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設計費,難謂正當。

⑷綜上,系爭工程於施工中因變更設計而廢棄不用之設計圖說,經營建基金會計算結果,計有輕隔間工程變更設計廢棄部分17,859,198元、因應教室數量增加配合變更廢氣部分18,464,372元、結算減帳2,311,328 元、配合上項變更之機電工程變更廢棄部分3,535,329元、空調系統變更23,000,000元、配合空調系統變更所必須之機電工程變更888,078元、校長室與學校教室、辦公室天花板地板牆面內部裝修變更5,254, 758元、操場、排水系統、運動設施、景觀綠化、室內裝修等變更1,470,032元;

合計原已完成而廢棄不用之設計費為1,000,767元【計算式:(17,859,198元+18,464,372元+2,311,328元+3,535,329元+2 3,000,000元+888,078元+5,254,758元+1,470,032元)×2.5%×55%=1,000,767元】,見鑑定報告第3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中崙高中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有據。

㈤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原設計文件工務局核發建築執照後,將該張建照圖說文件切割成2 張部分使用圖說文件,所增加原告圖說文件之作業及內裝工程重行招標之作業手續費」?若可,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查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乃原告為被告中崙高中完成設計、監造工作,被告中崙高中俟被告依約完成工作後,始按完成情形分別給付報酬,其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第按承纜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著明文。

本件原告完成內裝工程之招標文件,經校方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審查後,配合90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1日、91年1 月10日及同年1 月25日4 次招標分別提出招標文件,因而增加內裝工程3 次招標作業成本等情,已詳述如前;

另被告為應91年9 月開學政策,指示原告將第3 次修改後建造執照圖說文件切割成2 張部分使用執照圖說文件、2 張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竣工許可圖說文件及另行申請1 張室內裝修許可圖說文件,並申請2 張部分使用執照及1 張室內裝修許可,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徵之上開重行招標、暨分割建造執照等作業手續,均非兩造原合約所預定之工作範圍,是原告於受被告之指示而執行上述業務時,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乃為通則,茲原告既未表示願無償為被告中崙高中完成前開工作,則揆諸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自應視為被告中崙高中於追加上開工作項目時已允與報酬。

被告中崙高中雖辯稱: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促請原告趕工,始增加將1張建築執照切割2次,辦理2張部分使用執照等情形,以避免罰款,對兩造均有利云云。

惟矧之原告僅負設計、監造之責,工程進度落後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雖可督促趕工,然切割建築執照乃基於起造人之需要,故該增加分割建築執照等作業費用自應由被告中崙高中負擔。

又兩造並無約定此工作項目之報酬,經本院送請營建基金會鑑定結果,認可酌依內裝工程設計及監造酬金2%、工程設計及監造酬金每次3%計算共3次(鑑定報告書第39-40頁參照)之報酬予原告,核屬適當。

則原告請求被告中崙高中給付2,768,990元【計算方式:內裝工程設計及監造酬金3,208,581元×2%×3次=192,515元;

分割建造作業手續服務費2,862,747元×3%×3次=2,576, 475元,192,515元+2,576,475元=2,768,9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施工超出契約期限,增加施工監造及驗收監造之費用」?若可,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此一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

民法第227條之2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設計監造單位由於工期延宕,其監造之工作及負擔即相對增加,倘此情事並非契約當時所得預料,則設計監造單位應可請求業主給付工程延宕期間之監造報酬,最高法院復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工程之原合約工期為630日曆天,惟其後施工監造期限由90年12月3 日延長至92年12月20日始完工,增長施工監造期間747 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28 頁背面),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工程驗收監造之預計完成日為93年6 月26日即工程完工翌日起180 天內須完成正式驗收,然實際驗收監造完成日為96年1 月31日(自93年6 月27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已逾工期958 天,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參以原告須配合系爭建築工程之進度履行其監造義務,系爭建築工程遲延完工,依社會通常觀念,原告將因而增加人力、物力等相關費用之支出,如按原合約約定給付監造服務費用,對原告顯非公平,並衡以系爭建築工程實際施工日數1,377 日、實際驗收日數為1,138 日,為原合約約定日數之數倍,其遲延情形已逾一般工程合理或可得預期之範圍,應非原告訂定系爭監造合約時所得預料,足認系爭建築工程部分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被告中崙高中雖抗辯:雙方已約定依工程施工費竣工結算總價計算報酬,可知原告係以總價承包,非以工期長短作為增減監造費計算之依據云云,惟參諸鑑定人張大華證稱:對監造人來講工期非常重要,因為成本就在時間上,政府採購法亦有規定超過原契約期間監造費應另外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 1頁),再矧之兩造未於系爭合約中約定履行期,然並無延長工期不額外給付報酬之特別約定,則原訂工期以外所增加之施工工期及超出法令所規定最長驗收之180 天時間外所增加之驗收監造期間,均非屬原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是原告於執行原訂工期以外之業務時,被告中崙高中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茲原告既未表示願無償為被告中崙高中完成前開工作,則揆諸民法第491條之規定,應視被告中崙高中於追加工期時已允與報酬。

惟原告請求此部分報酬時,應扣除因變更設計而同步增加之設計監造費,否則即屬重複請求乙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4月8日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82-484頁 ),參諸上開回函內容略謂「監造廠商所監造之工程業經變更設計而增加施工成本,其監造服務費用如以經由建造費用之增加而同步增加,如再引用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之計算公式,有重複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情形。

爰機關與監造廠商協商增加監造服務費時,自應將監造酬金因工程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費,而同步增加之監造費酬金,一併納入考量,以避免重複給付。」

,足見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增加總施工費時,其設計監造及監造酬金均同步增加,故計算施工及驗收監造酬金時,自應將此部分增加之金額予以扣除。

從而,依「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之說明,建築師之監造酬金係占總酬金之45%,則原告請求被告中崙高中給付因系爭工程施工逾期而增加747天之施工監造報酬,並請求依監造總酬金15%計算增長監造期間958天之監造費用共計17,709,674元【計算方式:技術服務酬金28,627,497元×45% ×747/630=15,274,814元;

應扣除之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費(18,057,872元+15,671,917 元+11,030,093 元 ) ×2.5%×45%=503,548元;

15,274,814元-503,548元=14,771,266元。

28,627,497元×45% ×驗收期間監造成本佔總監造成本比例15%×逾期驗收日為958/630=2,938,408元;

14,771,266元+2,938,408元=17,709,67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被告中崙高中雖辯稱:驗收監造期間自94年7 月22日起至96 年1月31日止因進入履約爭議階段,此時並無監造人力之投入云云,惟原告於94年11月至95年5 月,因內裝施工承包商信福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履約爭議調解事件,至臺北市爭議調解委員會說明;

並於95年5 月至96年1 月,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台北市政府履約爭議調解成立同意書及中華營建基金會終止合約結算鑑地,再次會同被告及相關人員進行現場會勘、查驗缺失、整理查驗報告等之內裝工程驗收監造工作;

另於95年9 月因機電工程承包商志品公司與被告間之履約爭議調解事件,至臺北市爭議調解委員會說明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監造酬金之15% 請求上開期間之報酬,尚屬合理,被告中崙高中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另被告中崙高中抗辯計算逾期施工期間監造費用,應區分主體工程、內裝工程及機電工程,分別以各工程施工費及逾期天數作為計算依據,始為合理云云,惟據鑑定人張大華證稱:對於建築師而言,監造工作為整體的,所以計算逾期亦是以整體工程計算,不能單以主體、機電、內裝工程分開計算逾期日數等語,且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擔任設計監造建築師,雖被告中崙高中將該工程分為主體、機電及內裝工程而分別發包予不同承包廠商施作,然此與設計監造單位無涉,自無由將各工程分別計算逾期日數。

被告中崙高中其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㈦原告得請求之內裝工程未結款金額若干?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付給乙方之設計監造公費,以全部工程施工費竣工結算總價百分之2.5 計算(工程結算總價按施工費、材料費計算,但施工費內不含工程保險費、稅捐、利潤)。」

,已如前述,易言之,被告中崙高中應給付原告之設計公費,係以全部工程施工費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利潤後之2.5%計算之,則原告主張內裝工程設計監造費之計算,其施工費不應扣除「純財物設備採購」費用,合於上開契約之約定,自屬可取。

被告中崙高中雖抗辯應扣除純財物設備採購」費,並提出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19日函1 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然參諸上開函文僅記載:「機關於委託技術服務招標時,得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將附屬於工程採購之純財物設備採購之費用列為『其他除外費用』。」

,並非謂被告中崙高中於簽約後得任意將原未列入招標文件或合約之條文,據以更改契約原約定之計算方式。

故兩造既未於系爭契約中明文約定施工費應扣除純財物設備採購費用,則被告中崙高中援引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作為本件應扣除純財物設備採購費之依據,洵非可採。

況「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係兩造簽約後之88年5 月27日始施行,系爭合約並不適用該辦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則被告中崙高中抗辯依上開辦法應扣除「純財物設備採購」費用云云,亦無可取。

被告中崙高中依約尚積欠之內裝工程款原為569,035 元(工程總價金128,343,244 ×2.5% =酬金3,208,581元,3,208, 581元-原告已領取之金額2,639,546 元=569,035 元)。

惟原告依約本應會同辦理驗收並作必要之簽證手續,其未能辦理內裝工程之竣工結算、及第44期估驗計價之審核等業務,應扣減總設計監造服務費之5%,即169,549 元【工程施工費135,639,535×2.5%×5%=169,549元】,此亦為原告所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中崙高中給付內裝工程款399,486元(計算式:569,035元-169,549元=399, 486元),核屬正當。

㈧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查系爭合約之簽訂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其法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原告依該合約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核其性質固屬「技師承攬人之報酬」,而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惟依系爭監造合約第3條約定,系爭監造公費為全部發包工程結算總價之2.5%,分9 期給付,第9 期係於工程全部完工,經主管機關監驗完畢及一切應辦手續完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按該工程竣工結算總價核實付清所有總酬金(參照本院卷一第66頁),顯見原告須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完成監造之義務,基於債權之整體性,其本於同一監造合約所生之監造服務費請求權,不應按系爭工程完成進度分期給付而分別起算其時效期間,應自工程全部完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取得使用執照後開始起算。

系爭建築工程係於96年1 月31日始全部驗收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97年1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中崙高中給付設計監造服務費用,未逾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中崙高中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尚不足採。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本於系爭契約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中崙高中給付設計監造服務費,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自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並經主管機關監驗完畢及一切應辦手續完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依約請求被告中崙高中為給付,已如前述,而原告於起訴前之96年11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中崙高中於文到2 週內為給付,而被告中崙高中係於96年11月22日收受上開函文,並至96年12月7日催告期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院卷一第470 頁),則原告請求自96年1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崙高中給付原告3,585萬6,439元【計算式:5,065,170元+8,912,352元+1,000,767元+2,768,990元+17,709,674元+399,486元=35,856,439元】,及自9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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