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方面:
-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一紙、工程估價單五紙、現場施作過程
- 二、被告方面:
-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 (二)陳述:原告並未依時間完成其工程,被告依約支付至第三
-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48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瑞美公司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建物之承攬契約,
-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
- 三、假執行之宣告: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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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瑞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乙○○
原 告 戊○○
原 告 丁○○
原 告 庚○○
原 告 辛○○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1、原告瑞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瑞美公司)部分:原告瑞美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1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就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53號8樓及16樓(下稱系爭建物)全室改修工程,雙方定有工程承攬合約表,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05萬元,原告瑞美公司指派工人進場施作,依約完工後,被告迄今僅支付60萬元,餘款45萬元則拖欠不付,爰依承攬關係請求給付。
2、原告乙○○部分:原告乙○○係瑞美公司協力廠商,負責施作木工部分,施作過程中,被告主動要求追加木作項目(如原證二),共計追加工程款43萬7780元,被告拒絕給付,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前揭款項及法定利息。
3、原告戊○○部分:原告戊○○係瑞美公司協力廠商,負責施作泥作部分,施作過程中,被告主動要求追加泥作項目(如原證三),共計追加工程款15萬3300元,被告拒絕給付,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前揭款項及法定利息。
4、原告丁○○部分:原告丁○○係瑞美公司協力廠商,負責施作水電部分,施作過程中,被告主動要求追加燈具項目(如原證四),共計追加燈具款6萬2800元,被告拒絕給付,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前揭款項及法定利息。
5、原告庚○○部分:原告庚○○係瑞美公司協力廠商,負責施作輕隔間部分,施作過程中,被告主動要求追加防火隔間項目(如原證五),共計追加防火隔間工程款14萬7000元,被告拒絕給付,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前揭款項及法定利息。
6、原告辛○○部分:原告辛○○係瑞美公司協力廠商,負責施作地毯、窗簾部分,施作過程中,被告主動要求追加紗窗簾20窗(如原證六),共計追加工程款7萬6000元,被告拒絕給付,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前揭款項及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一紙、工程估價單五紙、現場施作過程照片、相關建材出貨明細表、存證信函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出庭之陳述及提出之答辯書狀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並未依時間完成其工程,被告依約支付至第三期工程款共60萬元後,被告就直接停工,原告自行追加工程,被告並不同意,且原告所謂增加部分,包含於原工程合約圖面內,且部分尚未施工。
現場師傅施作時,被告有表示若追加部分確實超過原契約範圍,若原告未惡意停工,被告願意支付,但原告卻無理由惡意停工。
原告所提之追加工程估價單,並未有被告之簽名,被告已支付60萬元,已經超過原告等人施作的成本。
被告迫不得已,只好另覓第三人完成工程;
證人甲○○是被告公司經理,現場裝修及設計都有參與:被告本人與瑞美公司之協力廠商即其餘原告並未簽訂任何工程承攬合約。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48號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承攬合約書工程付款簽收簿、律師函、平面圖等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甲○○。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瑞美公司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建物之承攬契約,約定施作如工程估價單(見卷一第10頁)之工程項目,工程總價105萬元。
原告已陸續完工後,被告僅支付60萬元、尚餘45萬元未給付。
其餘原告則為被告施作前揭承攬契約之外之追加工程(包括木作、泥作、水電、輕隔間、窗簾地毯等),已經被告之使用人即現場經理甲○○之同意,被告竟未給付前揭追加工程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一紙、工程估價單五紙、現場施作過程照片、相關建材出貨明細表、存證信函以為證明。
核其內容與原告等人所述相符(見本院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工程承攬契約書及追加工程估價單內容,原告等人施作部分,確實係超出原承攬契約範圍。
被告對於尚未支付前揭款項之事實既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尚未完工、未同意追加工程、已自行聘工完成工程云云,然僅提出與原告等人間之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該刑事偵查程序中亦認定原告等人有追加進料等事實,被告又無法舉證系爭建物裝修內容,何部分尚未完工、何部分為其自行雇工完成者,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甲○○,又未到庭證述相關事實,應認被告之抗辯,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原告瑞美公司請求被告應依承攬契約給付尚餘工程款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其餘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工程部分雖無訂立承攬契約,然就其各別追加工程部分,業據被告之使用人即現場經理甲○○同意施工,應認其已就各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是原告乙○○等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均未超過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
┌───┬───────┬───────────────┐
│編號 │原告姓名 │被告應給付金額(新台幣) │
├───┼───────┼───────────────┤
│1 │瑞美室內裝修公│45萬元 │
│ │司 │ │
├───┼───────┼───────────────┤
│2 │乙○○ │43萬7780元 │
├───┼───────┼───────────────┤
│3 │戊○○ │15萬3300元 │
├───┼───────┼───────────────┤
│4 │丁○○ │6萬2800元 │
├───┼───────┼───────────────┤
│5 │庚○○ │14萬7000元 │
├───┼───────┼───────────────┤
│6 │潘憲良 │7萬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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