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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王南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本院97年度拍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9年3月17日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抗告人並於89年3月4日邀同陳貴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貸款250萬元,並約定在300萬元及前開房屋貸款已清償或未動用之金額合計範圍內,得以金融卡循環動支;
抗告人另於92年11月26日與伊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向伊借款50萬元。
詎抗告人僅攤還前開借款本息至96年3月2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前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其中中長期貸款部分尚積欠200萬1,456元、金融卡貸款部分尚積欠299萬7,466元、消費性貸款部分尚積欠25萬7,50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等語。
原審裁定則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
二、抗告意旨略以:案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於97年4月22日來函向抗告人表示,其已受讓相對人系爭債權,故相對人已非抵押權人,自無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且相對人之資產、負債暨營業及特定不良債權業已於97年2月1日公開標售,分別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顯示相對人並未確實取得債權及抵押權。
又相對人未就房貸約定書及貸款金流等事項提出合理、正確之說明,原裁定亦未查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實債權金額為何,遽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侵害抗告人之權益。
再者,本件債權債務權利義務關係及實際借貸金額等事項,尚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10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相對人未遵該案法官命其提出之請求金額且未到場辯論,足見其主張之貸款金額不實。
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所謂之「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而不受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限制,此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迥異;
況且,抵押權(擔保物權)具從屬性,必從屬於主債權而存在,此觀之民法第870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
惟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後,即於97年2月4日,將本件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移轉於案外人元大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述債權轉讓之通知以登報方式公告,業據案外人元大公司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金額表附卷可佐,堪認系爭抵押權業已隨同移轉於元大公司,從而就形式上審查,本件債權既已經相對人讓與案外人元大公司,則從屬於該債權而存在之抵押權,自應隨同移轉,相對人於原審裁定時既非抵押權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揆諸前開見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不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至案外人元大公司雖聲請承當訴訟,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承當訴訟之規定,從而元大公司聲請承當訴訟,於法難謂有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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