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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19號
抗 告 人 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三八七一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叁仟萬元、受款人為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票據號碼00-0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在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肆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㈡一定之金額;
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㈣無條件擔任支付;
㈤發票地;
㈥發票年、月、日;
㈦付款地;
㈧到期日;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受款人為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票據號碼00-0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提示竟未獲付款,而相對人尚積欠二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七百零六元,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面額其中之二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七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於發票日記載處雖無完整相對人手寫填載之年、月、日,但相對人已另以日期戳章蓋用於旁以標示發票年、月、日,此不僅符合交易習慣,且為票據交易實務所肯認,應符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發票行為之要式性,實屬有效票據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執有、據以請求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本票,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商號名稱、無條件擔任支付,及在發票年、月、日旁以章戳蓋用「96.12.26 」字樣,表示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有本票影本在卷可考,則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原法院以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之票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金額合計為四千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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