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抗,621,20090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21號
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原名陳進來)
甲○○
(原名陳梁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三二七三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所為民國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三二七三號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陳進來」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乙○○(原名陳進來)」,「相對人陳梁文英」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甲○○(原名陳梁文英)」。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職字第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而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所列相對人即債務人陳進來、陳梁文英,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變更姓名為乙○○、甲○○,是其執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三二七三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命補正債務人姓名,為此聲請更正相對人姓名,並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九七執廉字第三三三九九號執行命令為憑。

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三、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固記載相對人姓名為陳進來、陳梁文英,但亦載明相對人陳進來、陳梁文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此觀卷附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所載即明,是相對人人別已經特定,原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所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係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陳進來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陳梁文英為相對人,堪以認定,而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陳進來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陳梁文英,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更名為乙○○、甲○○,此亦經抗告人陳述明確,核與卷附戶籍謄本、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所載一致,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所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就相對人姓名一節確有誤寫當事人更名前姓名之顯然錯誤,且其錯誤未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自應予更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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