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整,5,20090115,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林政憲律師
詹茗文律師
吳絮琳律師
聲 請 人 碩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司重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中關於「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認有選任檢查人就歌林公司業務、財務、資產等狀況、經營負責人執行業務情形、重整方案可行性等相關事項予以檢查之必要,以供本院審酌歌林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之記載,應更正為「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認有選任檢查人就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財務、資產等狀況、經營負責人執行業務情形、重整方案可行性等相關事項予以檢查之必要,以供本院審酌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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