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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7、9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欽廷
代 理 人 陳溫紫律師
相 對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即 重整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對於申報之重整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
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
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
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處理。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重整團隊於民國98年8月25日第一次關係人會議續行會議中公開向關係人自承前經營階層編制之財務業務文件涉有虛偽不實,歌林公司已於98年8月18日提起刑事告訴,故歌林公司有財務報告不實等情。
異議人受理有價證券投資人辦理求償登記並授與訴訟實施權,異議人分別於98年11月25日陳報授權人有劉錦達等1878人、於98年12月4日陳報塗勝傑等1436人、於98年12月29日再陳報楊寶圜等6人,合計3320人,該等投資人因歌林公司不法情事爆發、股價下跌、股票下市而受有重大損害,歌林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等規定,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該等投資人等所申報債權應列入重整債權,然歌林公司卻以財務報告不實尚未經認定,該等損失應不予認定,將該等投資人申報之債權剔除,且歌林公司於債權審查期日98年5月8日始提出債權清冊及審查意見,致授權人及異議人無法事先知悉該等債權遭剔除,未能於審查期日表示異議。
又本件債權尚未審查終結,請求將其等申報之債權列入重整債權,縱認應由申報人對剔除債權之行為表明異議,異議人亦已依公司法第299條第4項之規定,於宣告審查終結前為前開授權人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9宗,異議人98年11月25日陳報狀、98年12月4日陳報狀、98年12月9日聲請狀、98年12月10日函、98年12月29日陳報狀)。
三、查歌林公司經本院於98年3月27日以97年度整字第7、9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選派甲○○、乙○○、丙○○三人為重整人。
選任中華開發公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慧玲律師、呂正樂會計師三人為重整監督人。
債權及股東權申報期間及場所:民國98年3月30日起至98年4月28日下午5時止,在台北市中正區○○○路○段86號8樓(即歌林公司營業處所)。
記名股東之權利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無須申報。
債權人及無記名股東之權利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償及行使權利。
所申報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期日及場所:民國98年5月8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86號8樓(即歌林公司營業處所)。
此經本院公告並為送達,有公告及報紙附卷可稽。
且債權人及股東清冊已在法定期間內公告及放置上開歌林公司營業處所以供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等情,亦經本件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於98年5月5日陳報在案(本院卷第11宗第84頁)。
又查本院於98年5月8日上午10時在上開歌林公司營業處所為申報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審查會中各出席之股東或債權人均可對重整監督人初步審查認定之權利陳述意見,並諭知如重整監督人將申報之權利剔除,申報人必須對剔除表示異議,如未表示異議,審查期間經過了即確定,確定後即不能再異議。
權利必須在98年4月28日前申報登記,若沒有被剔除,就可以列入,若被剔除了,未表示異議,代表接受重整監督人之剔除。
有異議,5日內仍可表示異議,提出異議狀,本院會一一查核,期限前沒有登記(申報債權)者,原則上不准再登記,除非可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否則,不准再登記(申報債權),已明確表示98年5月8日為債權審查之期日,本院為顧及已申報權利者,在該日審查會當場曾口頭提出異議而未及提出異議書狀者,尚可於5日內補提出異議狀(參民事訴訟法第121條),逾此期限,不得再提出異議,即有宣示於98年5月8日當日即終結審查期日之意,有本院訊問筆錄、補充筆錄、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宗第133、133-2頁)。
且本件准予重整之裁定主文第五項已明白宣示所申報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期日及場所,亦已表示審查日期僅為該日,本院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審查期日,是上開審查債權期日98年5月8日終了即有債權審查期日終結之意。
本件異議人或其代表之授權人均未於債權申報期間之末日98年4月28日前向歌林公司申報債權,而異議人早已知悉債權申報截止日,有該中心98年4月14日通知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醒投資人注意申報事宜及時間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宗第16頁),其並於98年5月18日向本院陳報其為歌林公司之投資人,請本院裁定准予將異議人申報之債權列入重整債權。
惟異議人及其代表之授權人在權利申報截止日98年4月28日前均未申報權利,亦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故異議人及其代表之授權人,依公司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自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其權利。
四、再按公司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製作清冊,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它利害關係人查閱。
又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
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
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
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利害關係人得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債權審查期日前,查閱其申報權利之初步審查結果。
且重整監督人既能形式審查申報人之權利,即非申報人一經申報其權利,重整監督人即必須將其列入重整權利;
亦非重整監督人一旦未將其列入重整權利,即必須由重整監督人向法院提出異議,未經異議,即視為確定,否則,以重整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其債權人或股東之人數眾多,上萬人者實屬常見,倘重整監督人未將申報人申報之權利列入,即必須由重整公司向法院提出異議,並俟法院裁定後,重整公司再一一對申報人提起確認之訴,非但不符社會經濟原則,亦恐將使重整公司陷於訴訟癱瘓,顯非上開公司法之立法意旨。
況倘重整監督人將申報人之權利剔除,申報人仍可向重整監督人陳述意見,以使重整監督人再次審查;
倘申報人仍對重整監督人複審認定之結果有異議,亦得依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
倘申報人對重整監督人初步審查或複審認定剔除其權利之結果,並未陳述意見或未提出異議,當事人間既均接受審查結果之認定,自無必要因重整監督人將申報人之權利剔除行為,均視為向法院提出異議而必須由法院裁定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是申報人申報之權利未經重整監督人列入重整權利者,應由申報人向法院提出異議,未經異議者,即視為確定,始符上開公司法重整規定之立法意旨。
本件異議意旨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將其本身及代表之授權人申報之權利列入,並主張倘重整監督人未將其申報之權利列入,即屬重整監督人之異議云云,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應有誤會。
其陳報狀或聲請狀雖未載明異議,但實質上應屬提出異議之意並具有異議之效力。
然查,異議人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等規定,對相對人具有損害賠償債權,惟異議人是否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此屬實體上之爭執,應有待法院於訴訟上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非本件審查重整債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實難於本件重整債權審查程序中逕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依形式上之審查而認定其申報之重整債權存在。
且異議人及其代表之授權人在權利申報截止日98年4月28日前均未申報權利,亦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故異議人及其代表之授權人,依公司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自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其權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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