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整,7,201008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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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即 重整人 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認可重整計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重整債權人及股東,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出席關係人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關係人會議由重整監督人為主席,並召集除第一次以外之關係人會議。

重整監督人,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於五日前訂明會議事由,以通知及公告為之。

一次集會未能結束,經重整監督人當場宣告連續或展期舉行者,得免為通知及公告,公司法第30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又關係人會議,應分別按第29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人,分組行使其表決權,其決議以經各組表決權總額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司無資本淨值時,股東組不得行使表決權;

又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第289條第1項第2款期日之3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

另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公司法第302條、第298條第1項及第3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7日裁定准予重整,並於98年5月26日召開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及於同年8月25日、12月1日續行第一次關係人會議第一次、第二次會議,經重整人於98年11月擬定重整計畫書,分送各關係人表示意見,有關重整計畫之表決,鑑於多家銀行向重整人反應因其公司內部簽辦及提報董事會作業程序所需時間較長(通常約需2個月),無法於會議當日當場行使同意權者,得於2個月內(98年12月2日-99年1月31日)以通訊方式補行同意權,聲請人於99年2月8日上午11時於台北市○○○路○段86號8樓進行公開計票,開票結果分別經優先重整債權組表決權總額69.89%、有擔保重整債權組表決權總額57.92%及無擔保重整債權組表決權總額56.94%可決,符合公司法第302條第1項各組表決權總額2分之1以上同意之規定,當天開票計票過程由公證人丁惠貞全程公證並作成公證書,並由歌林公司公告於本公司網站,爰依公司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重整計畫後執行等語,並提出第一次關係人會議第三次續行會議會議記錄正本、表決票影本、公證書正本、聲請人網站公告影本及經第一次關係人會議第三次續行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書為證。

㈡、依該計畫書所載,目前重整債權金額為新台幣216億7,049萬1,851元(不包括經重整監督人審查後剔除,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經本院裁定駁回之重整債權),優先重整債權有2,453萬6,552元,有擔保重整債權為49億6,779萬5,715元,無擔保重整債權為166億7,815萬9,584元。

歌林公司之重整債權償還辦法,資金來源須視後續資產處分以及現金收付狀況而定,故債務償還辦法在分配表做成前並無一定確定之受償比例。

㈠償債資金來源:⒈營業讓與產生之現金流量12億7,400萬元。

將歌林之品牌、營業必要之部門及人員與歌林分割,連同所有與經銷商及量販墊之經銷合約、供應商合約等與營運有關之部分組合成一營業讓與標的進行公開標售。

⒉處分有價證券所得之價金2億4,900萬元。

儘速處分基金受益憑證及股票投資。

⒊處分非營運資產所得之價金31億2,600萬元,分別為有擔保重整債權及無擔保重整債權之償債來源。

⒋處分歌林開發所得之價金3億5,000萬元,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償債來源。

預計將非核心經營之購物中心事業歌林開發出售,依專家估算出售價格約為45億元,扣除歌林開發銀行借款及土地增值稅準備以外之負債,提撥作為無擔保債權之償債來源。

㈡償債原則:⒈優先重整債權之償債來源為營業讓與產生之現金流量,償還時程係於公開標售程序完成後,與最高出價得標人完成交割,取得得標價款日起算12個月內償還。

⒉有擔保重整債權,以歌林公司所設定之擔保品,債權人需配合解除抵押權或返還擔保品⒊無擔保債權,折減債權人無擔保債權之90%(暫訂),現金償債比率(暫訂)分二期償還,無擔保債權金額之10%。

且該重整計畫書採行營業讓與式重整,在主要營業讓與交割完成日起,視為歌林公司解散並進入清算階段,清算完結後,送請重整監督人承認後一個月內,向法院聲報重整完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歌林公司於98年12月1日召開第1次關係人第二次續行會議,並於會議中提出重整計畫書供關係人會議表決,鑑於銀行因其內部簽辦及提報董事會作業程序所需時間較長,通常約需2個月,無法於當日當場行使同意權者,得於2個月內即98年12月2日至99年1月31日以通訊方式補行同意權(寄達地址即歌林公司地址臺北市○○○路○段86號10樓),聲請人定於99年2月8日上午11時於台北市○○○路○段86號8樓進行公開計票。

按公司法對於關係人會議之表決方式,並無明文規定,惟為顧及召開關係人會議所須通知之各重整關係人(包括公司之債權人及股東),人數眾多,召開程序、時間、成本耗費不貲,且各關係人未必均能如期到場。

況重整關係人(如債權銀行)對重整計畫是否同意,常須經其內部簽核並呈報管理階層(如董事會),所需作業時間較長,為保障各關係人對重整計畫均有表達意見之機會,通訊投票不僅能節省勞費,且使各重整關係人不論能否到場否,均能表達對重整計畫之意見,各關係人亦能知悉彼此之決定,如投、開票過程符合公平、公開、共見、共聞之原則,重整計畫之可決並無不許以通訊投票之理,故重整計畫之可決採行通訊投票之方式為之,與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又本件開票結果分別經優先重整債權組表決權總額69.89%、有擔保重整債權組表決權總額57.92%及無擔保重整債權組表決權總額56.94%可決,亦有表決票影本、丁惠貞公證書正本及聲請人網站公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99年2月9日經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符合公司法第302條第1項各組表決權總額2分之1以上同意之規定。

四、本院依法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意見,業經:

㈠、經濟部於99年6月4日以經商字第09902337850號函覆本院稱:「說明:一、…。

二、依據重整計畫書資料,該公司累積虧損達296億元,由於資金不足,生產線全部停擺,未來歌林品牌及營業係預估以委外代工方式進行,不自行從事生產製造。

另據該公司表示,目前人力已大幅精簡,現有員工於總公司有61人、觀音工廠42人(為廠務、倉儲物流、資訊及研發人力)、中南部營業人員29人,共計員工約132人,營收部分係以銷售委外代工製造、貼牌之產品及出清庫存維持營運,依據98年度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98年度營業淨額為7.4億元。

三、有關重整計畫書中表示,擬將該公司具有價值之品牌、供應商與通路商關係,及與本業營運相關之有形以及無形資產與歌林其他部分切割後,經公開標售程序讓與投資人。

對於將營業讓與公開標售,並委請專業機構針對價值進行評估一節,建議應審慎辦理鑑價程序。」

有經濟部99年6月4日經商字第099023378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2第42、43頁),是經濟部對於本件重整計畫之認可,並未持反對意見。

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99年6月4日以證期(發)字第0990025076號函覆本院,其認為歌林公司關係人會議表決通過之重整計畫存有適法性疑慮,同時檢附「本局對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計畫意見書」記載:「一、公司概況:…二、財務狀況及營業情形:…歌林公司97年及98年度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出具該公司未來能否繼續經營,需視其重整計畫是否可經關係人會議可決通過及法院裁定認可暨獲得足夠財務支援而定,其繼續經營能力仍有重大疑慮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

…㈠財務狀況:該公司淨值為負數,出現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事,且資產金額持續減少。

另流動比率及速動比率偏低,負債占資產比率偏高。

…㈠…。

㈡營業收入及獲利能力:…營業收入持續呈衰退情形,營業毛利亦呈負數…營業活動大幅縮減,98年度仍呈虧損狀態。

…㈢現金流量:…重整後營業活動減小,故營業活動現金流出亦呈縮減狀態…投資活動產生之現金流入大幅增加…。

三、茲就歌林公司之重整計畫,提供意見如下:㈠本局先前就該公司重整案表示意見略以,歌林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後,其供應商、下游廠商及各大通路商對該公司產生不確定感,可能影響該公司未來經營策略及營運計畫,並表示該公司聲請重整時所提之『財務預測與償債計畫』,尚難以評估營業活動之現金流量用以償還債務之可行性;

另如考量需出售投資項目或部分廠房,則有賴相關專家之規劃與專業意見。

是以斯時該公司是否有重整之價值,端視其營運計畫之可行性、債權人協商之重整償債計畫可行性及是否確能引進新資金而定。

㈡歌林公司重整團隊嗣於重整期間似因公司負債金額過大以致引入新資金發生困難等因素,而重行擬定重整計畫,以採全面營業讓與方式進行重整(下稱營業讓與式重整)與本局前表示意見係基於該公司未來永續經營之前提,核有重大相異之處,恐重大影響關係人日後求償之權益。

㈢…且歌林公司對於處分重要非營運資產(含歌林開發)之程序,未明確定義其處理方式,僅說明其處理方式包括但不限於進行公開標售、洽特定人購買及信託等方式,且處分方式及價格多授權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處理。

倘處分方式未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雖該公司已註明須經該資產抵押債權人同意,惟若擔保品之處分價值大於抵押債務之部分,將涉及無擔保債權人可受償之比率及金額,僅由資產抵押權人同意尚難代表其他關係人(無擔保債權人)同意其處分方式是否符合公開透明原則,為保障關係人權益,仍宜就上開二節予以卓酌。

㈣、歌林公司重整計畫書附件中所提關於傳統收益清償型重整,雖係欲與營業讓與式重整作一比較,惟對於未來現金流量預估及償債比率之預估,係以逐步恢復過去各產品國內市場佔有率為目標,並考慮到未來可投入之營運資金、內銷家電市場規模、以及廠商競爭情形作為預估基礎。

考量歌林公司自發生財務困難並進行重整後,供應商、下游廠商及各大通路商對該公司已產生不確定感,繼而影響該公司恢復過去各產品國內市場佔有率之可行性,故傳統收益清償型重整對於未來現金流量預估及償債比率之預估是否合宜,須視該公司與供應鏈公司之配合狀況、廠商競爭情形等狀況而定。

四、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申報損害賠償重整債權之投資人委託參與歌林公司關係人會議,其對於該公司重整程序、重整計畫內容及重整計畫表決程序,存有適法性疑慮,業於99年3月4日以民事陳報意見狀陳報貴院,並請卓酌。

五、結論,綜上所述,以歌林公司目前具高額之負債及營運仍呈虧損之狀況,若因引入新投資者存有困難而擬採行營業讓與式重整,似與重整係基於公司未來永續經營之意旨有違,且公司於重整期間處分資產,亦應於重整計畫明確敘明其處分方式,使關係人瞭解其處分方式是否符合公開透明原則,以保障關係人求償權益。

㈥、檢附該公司96年度、97年度、98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等資料供參」,有該局99年6月4日證期(發)字第099002507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2第45頁及附件)。

五、經查:

㈠、歌林公司成立於52年8月以生產電視機起家,為具有45年歷史之家電廠商,公司股票自62年9月起於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登記資本總額為120億元,目前實收資本額為88億7,435萬7,620元,為公司法第282條所定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歌林公司因對美國Syntax Brillian Corporation公司(下稱SBC公司)近59.4億元之應收帳款無法收回,致歌林公司財務陷入困境,有停業之虞,向本院聲請重整,經本院於98年3月27日准予重整。

依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截至98年6月30日止,歌林公司累積之虧損高達297億2,633萬9千元,股東權益為新台幣負195億5,817萬元。

㈡、本件重整計畫書,最大之爭議在於採行營業讓與式重整,在主要營業讓與交割完成日起,視為歌林公司解散並進入清算階段,清算完結後,送請重整監督人承認後一個月內,向法院聲報重整完成,茲就該計畫之方式是否適當,分述如下: 1、採行傳統收益清償型重整有重大困難: ⑴.依歌林公司98年第2季財務報告及重整監督人審查認定之重整債權,歌林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120億元,目前實收資本額為88億7,435萬7,620元,累積虧損金額高達297億2,633萬9千元,負債金額遠高於資產金額,股東權益淨值為負195億5,817萬元,由於歌林公司負債金額過高,在缺乏足夠營運資金及員工資遣費退休金負債過鉅之情形下,期以營業收益清償債務,勢必造成減債幅度過高、償債比例過低,如此一來,關係人對於償債比例過低且償債時間超過十年以上之重整計畫,可決之機率甚低;

再加上歌林公司累積虧損金額過高,倘能順利引進投資人,其初期投資歌林公司之資金,必須用以清償歌林公司之負債並彌補公司帳上鉅額累積虧損,勢必無投資人有興趣投資,引資不易,造成無法完成重整之結果;

由於歌林公司過去經營不善,投資人對於一旦投資歌林公司將概括承受其過去法律關係,對歌林公司之或有負債、可能發生之訴訟或債務,可能存有疑慮,而對投資歌林公司怯步,故傳統以重整期間營業收益清償重整債權之重整方式,在歌林公司之現行財務狀況下,存有重大障礙。

⑵.有關債權折減比率計算依據部分歌林公司截至98年6月30日止之累積虧損高達新台幣296億元,若採傳統收益型重整方式,歌林公司須先進行減資彌補虧損,故假設歌林公司之股本將由新台幣91.8億元減至新台幣1萬元,則減資彌補虧損後之累積虧損仍高達新台幣204.2億元,依公司法規定,重整公司於重整完成後要符合繼續經營之規定(股東權益不得為負數),即代表歌林公司之累積虧損須由負數轉為正數,其中影響累積虧損最主要之因素有二,一為因部分子公司已呈虧損狀態,原歌林公司意圖支持子公司,故持續認列子公司之虧損導致長期投資產生貸餘金額,未來預計清算各虧損子公司,可將歌林公司帳列長期投資貸餘金額轉列其他收入約31億元,二為關係人債權無法全數受償之減債利益,亦即歌林公司若欲符合公司法繼續經營之精神,減債利益須提高至能彌補累積虧損之金額,在此原則下,歌林公司有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49億元,依擔保品處分價值計算之償債比率平均約為64%,可償還金額為新台幣31億元,不足受償金額新台幣18億元將併入無擔保債權受償,合計無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185億元(18+167),考量須彌平累積虧損金額新台幣173.2億元(296-91.8-31),無擔保債權受償比率約為7%((185-173.2)/185=6.4%),受償金額約新台幣12.7億元。

無擔保金額受償來源包含處分擔保品超過設定金額1.3億元,處分非擔保品金額0.4億元及處分歌林開發所得3.5億元(未設質部分),受償金額不足尚須以未來營運現金流量償債之金額約7.5億元(12.7-1.3-0.4-3.5)。

上述傳統收益型重整有關累積虧損係以歌林公司98年6月30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數據為考量,然歌林98年下半年度及未來年度可能產生之營運損失及日後出售營運資產與轉投資公司股權可能產生之損失因金額具高度不確定尚未納入考量,倘將上列因素納入考量,則累積虧損尚有擴大之可能,屆時在欲符合公司法繼續經營之精神下,受償比率將更低。

2、重整人選擇營業讓與型重整之原因: ⑴.本件重整人認為歌林公司歷史悠久,歌林品牌深植人心,具有存續價值,伴隨該品牌及事業體所存在之通路價值,為歌林公司之核心價值,倘能透過重整程序,將歌林品牌、通路及優秀員工等無形資產價值,加以維持並變現,除能使有擔保債權人之擔保物因獲得人員及資源之維護,而維持或增益其將來出售價格外,更得以使無擔保債權人因營業讓與所得收益,而提高受償比例,並縮短償債時程,同時讓歌林公司原有事業透過營業讓與而實質延續及更生,歌林公司優秀員工之生計亦得以維持,故重整計畫係以此一模式為基礎架構,作成償債計畫之內容。

歌林公司之重整計畫方向,經勤業眾信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重整人多次討論,以歌林公司98年第2季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金額為基礎,在歌林公司財務現況下,比較傳統收益清償型重整、清算及營業讓與型重整三種方案之優點與缺點,選擇以營業讓與型重整,使歌林公司原有事業得以透過重整實質更生。

⑵.我國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重整。

公司法第302條規定,關係人會議分別按優先重整債權人組、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組、無擔保重整債權人組及股東組行使表決權,公司無資本淨值時,股東組不得行使表決權。

是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重建更生」,並不限於形式上同一法人格下之重建更生,尚包括實質上在另一法人格下之重建更生。

聲請重整之法人,其現存資產,係為全體債權人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而存在,由於股東之受償地位次於債權人,倘股東權益淨值為負數(即無資本淨值)時,該公司資產存在價值之實質利害關係人為全體債權人,股東已無由自公司資產受償,故不得參與關係人會議之表決,此乃公司法第30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緣由。

在已無資本淨值之重整公司,勢必在重整程序中辦理資本額減少(實務上通常是象徵性將資本額減至新台幣1萬元左右,因其資本淨值實際金額已為零),再透過減債後,引進新投資人,辦理增資,活化更生,究其實質,該聲請重整之法人,除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仍予維持外,其股東結構及成員,已與原聲請重整之法人完全不相同,由此可知,公司法所稱之重建更生,乃實質上讓重整公司之原有事業體,包括事業(營業)、員工、供應商及經銷商等,得以透過營業讓與他人之方式,而繼續延續其實質法律關係,由於事業體無須承擔歷史包袱,潛在投資人出價意願及投標金額較高,創造之現金流量將遠高於傳統收益清償型重整之營運模式,不但能縮短關係人的償債時程,對關係人之償債比率之保障也將大幅提高,透過重整程序,使歌林公司原有事業重建更生,保障全體債權人及員工之利益。

⑶.營業讓與型重整已明列於「債務清理法草案」中有關財務發生困難之公司,其債務清理方案,目前相關法律規定,分列於「公司法」與「破產法」中,由於「公司法」與「破產法」有關債務清理之相關章節已不符社會經濟現況之需要,我國參考美國、德國、瑞典及法國、日本等外國立法例,將各該規定整合於「債務清理法」草案中,該法案第四章為「重整」,其中第208條第10款明定管理人取得法院許可,可讓與法人營業全部或主要部分,其理由說明:營業讓與可維持營業本身之經濟上、社會上價值,即使讓與後該法人因而不能存續,但因事業本身已在其他法人之下繼續維持,仍符合重整之目的,故應將其列為重整之重要方法之一(見債務清理法《原名稱破產法)修正草案第208條第10款及立法理由說明》);

又其中第五節有關「重整計畫之可決及認可」,第221條規定:「法人重整如有下列事項,應訂明於重整計畫:…七、法人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讓與或變更。

…」,故營業讓與型重整已明列於「債務清理法草案」中。

3、採行破產或清算程序將損及關係人權益:由於歌林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120億元,目前實收資本額為88億7,435萬7,620元,累積虧損金額高達297億2,633萬9千元,負債金額遠高於資產金額,股東權益淨值為負195億5,817萬元,倘不經由重整程序,已無可能清償債務,勢必各債權人即將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歌林公司資產(目前已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85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95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427、463、468、488號《本院卷第22卷第18頁、第186-189頁強制執行程序》等事件),甚至走上破產或清算一途,然不論在強制執行程序或破產、清算程序中,依目前拍賣實務,恐大幅影響拍賣標的物價值,致有擔保債權人受償比例降低,無擔保債權人受償比例恐將趨近於零,故在採行傳統收益清償型重整方案無法順利引資之情形下,倘逕將歌林公司終止重整宣告破產或進入清算程序,歌林公司原有事業顯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歌林公司現有庫存價值無投入生產之可能,庫存價值因此將歸於零,歌林公司四、五十年來所建立之品牌價值,亦因受破產宣告而大幅貶低,其經銷通路將因受破產宣告或進入清算無法繼續維持供貨關係而變為不具任何價值,歌林公司長期以來銷售予消費者之商品,將因歌林公司破產或清算無法繼續提供售後保固服務,而使廣大消費者權益受損,重整債權人受償比例更低,員工將全數失業,其資遣費或退休金能否全額受償亦將受影響,全體經銷商將面臨無歌林品牌產品可供銷售之連帶負面效應。

然而,依本件重整計畫書採行之營業讓與型重整計畫,其中無擔保重整債權人之受償比例預估為10%,相較於進入破產程序,顯較能保障歌林公司眾多無擔保債權人之權益。

㈢、本件重整計畫中有關歌林公司資產處分方式,於重整計畫經法院裁定認可後,授權歌林公司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針對該項資產進行必要之處理。

因歌林公司重整後,面臨資金困難之窘境,在營運資金嚴重欠缺之情況下,倘若每一件不動產底價之訂定,皆須重新召集關係人會議,由關係人會議可決,將耗費過多會議之成本及時間,更可能因此錯失處分良機,公司法亦未限制重整公司資產處分程序及底價訂定應經關係人可決。

且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在我國公司法重整程序中,係扮演輔助法院執行重整事務之機關擔當人,對重整事務所作之各項決策與執行,均須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院於選任歌林公司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時,已參酌債權銀行意見,審慎選任經驗豐富及具有專業能力之人選,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依法必須本於職責及專業,作成各項判斷、決策並予執行,並負起相關法律責任。

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於辦理歌林公司資產處分事務時,必須考量其職責、任務及相關法律責任,依法採取最妥適公開透明之處分方式。

倘執行職務有不法侵害歌林公司或關係人權益時,自須依法負民刑事責任。

如有違法或不當情事(如不符合公開透明原則),本院亦得依公司法第290條第5項、第289條第2項規定,解除重整人職務,另行選派重整人或隨時改選重整監督人,亦能藉此保障抵押權人以外之關係人之權益。

基此考量,重整計畫擬訂併由關係人會議表決,若表決通過此重整計畫,亦即由關係人授權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針對後續資產處分作必要之處理。

處理方式包括但不限於進行公開標售、洽特定人購買及信託等方式,其中有關公開標售相關程序及其底價訂定方式暨相關招標辦法應符合公開透明原則,並且須經該資產抵押權人同意,授權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以過半數決議定之。

在上開資產處分方式下,相關程序及底價訂定方式等除須重整人同意外,尚須經重整監督人許可,尚堪妥適。

且歌林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規定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訂定「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未來歌林公司於重整程序中出售資產相關程序(包括評估及作業程序、交易條件、取得專家意見或鑑價報告…等)均應遵守該處理程序之規定辦理。

其中,有關底價之訂定將依該準則第9條規定,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取得一家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基上,重整計畫訂價程序符合「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及關係人會議授權重整人與重整監督人過半數決議,且公開標售相關程序亦經該資產抵押權人(關係人)同意,而採行公開標售程序,最後出售價格係由競標人中最高價且逾底價者得標,均係在保障關係人權益。

且重整計畫所載資產處理方式業已分別經優先重整債權組、有擔保重整債權組及無擔保重整債權組可決通過,故有關重整計畫採用「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規範進行資產處分,業經多數關係人表示同意。

是本件歌林公司重整計畫有關資產處分部分,授權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依相關規定執行職務及議決,並無不當。

㈣、有關財務狀況及營業情形部分 1、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規定出具繼續經營能力有疑慮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並不代表歌林公司無重整價值。

審計準則公報第16號「繼續經營之評估」第3條及第8條第二項分別規定:「受查者編製財務報表所依據之繼續經營假設,在某些情況下,可能無法成立,例如:1、財務方面:⑴負債總額大於資產總額。

…⑷無法償還到期債務。

⑸無法履行借款契約中之條件或承諾。

⑹重要財務比率惡化。

…」、「受查者財務報表若已作適當揭露,會計師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三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之規定,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亦即受查者公司財務上存有審計準則公報第16號第3條所列情事,並已於財務報表中作適當揭露,會計師即應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並提醒財務報表讀者該公司繼續經營能力存有重大疑慮,以示負責。

本件歌林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向法院聲請重整時,已存有無法償還到期債務、無法履行借款契約中之條件或承諾及重要財務比率惡化等情形,依歌林公司97年及98年度財務報表之記載,歌林公司負債總額大於資產總額,且財務報表已適當揭露此一事實,則簽證會計師即應依前揭規定出具繼續經營能力存有疑慮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然從審計準則公報第十六號繼續經營假設判斷與揭露之標準可知,會計師對於財務困難聲請重整公司依規定,出具繼續經營能力有疑慮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係基於上開規定所致,與公司有無重整價值及重整計畫可行否無涉。

2、財務狀況、營業收入、獲利能力及現金流量歌林公司過去三年度(即96年、97年及98年度)之財務狀況(淨值及財務比率)、營業收入以及現金流量等財務指標,均呈現惡化狀況,主要係因97年上半年歌林公司與國外經銷商(即SBC公司)關係生變,貨款無法順利收回,致歌林公司於97年下半年陷入財務危機進而向本院聲請重整,歌林公司在營運資金不足之情況下,無法與原有供應商及經銷商正常往來,導致進貨、生產及銷貨等營業活動均陷入困境,造成各項財務指標大幅衰退。

從而金管會來函所述歌林公司財務報告所揭露之財務狀況、營業收入、獲利能力及現金流量情形,均係歌林公司今日之所以聲請重整之原因,同時亦為該等原因所循環造成之結果,今重整人提出重整計畫正係試圖以減債、處分資產及營業讓與等方式達到解決問題之目的,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所述流動比率及速動比率偏低、負債占資產比率偏高、營業收入持續呈衰退、營業毛利亦呈負數、營業活動大幅縮減及營業活動現金流出呈縮減狀態均與歌林公司有無重整價值及重整計畫可行與否無涉。

歌林公司進入重整程序後,重整人幾經考量,決定以營業讓與方式來達到歌林公司重建更生的目的,即著眼於歌林公司的品牌、優秀的員工、過去長久與供應商與經銷商的合作關係等,透過營業讓與的模式,與過去的財務困境包袱做切割,使過去財務包袱對未來營運的影響性降至最低,由投資人注入新資金後,以行銷廣告等活動重建歌林品牌形象,並與供應商及經銷商恢復正常合作關係,讓歌林公司的品牌及營運在未來仍可持續彰顯其真正的價值,並可達成歌林公司之債權關係人利益最大化,達到事業體實質的重建更生。

六、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人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向本院陳報(或異議)稱:「重整監督人並無自行決定不將特定債權列入清冊之權利」云云,與公司法第298條課予重整監督人審查重整債權責任之意旨不符。

另公司法第29 1條第2項所定「應以書面送達」者,係指法院所為之各項公告,而非指重整公司之公告,故歌林公司就重整監督人審查重整債權之結果,業已依法將債權審查結果聲報法院並備置於適當處所供債權人查閱,自毋庸以書面送達各債權人(如歌林公司股東人數高達8萬餘人,申報重整債權筆數約計2萬筆,加計重整監督人審查認列及不認列理由,實務上難以書面詳列理由送達各債權人)。

且本院前於98年5月8日重整債權審查期日,當場特別宣布重整監督人審查結果中有關投資人申報對歌林公司損害賠償債權並未認列,投保中心主張無從知悉審查結果或表示意見云云,並非可採,投保中心據此質疑重整程序違法,尚屬無據。

又投保中心前向歌林公司申報損害賠償債權,經重整監督人剔除,本院於98年11月2日裁定認雙方就損害賠償債權存否之爭議,核屬實體上爭執,非聲明異議非訟程序所得審查,而駁回其所申報之重整債權金額2億9701萬9744元,投保中心既已提起確認之訴,自應待判決確定結果。

又投保中心以重整計畫尚未經本院裁定認可,歌林公司即於99年7月26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中代歌林開發公司公告進行新莊購物中心公開標售云云,惟此僅係為爭取時效,先進行公告,倘本院未准予本件重整計畫之認可,歌林公司自應停止該公開標售,尚難因此遽論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又既屬公開標售,即需符合前述「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原則,其最後出售價格自應以競標人中最高價且逾底價者始能得標,亦難認其有何忽視債權人權益之處。

至重整債權人丁○○、安富生股份有限公司、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及甲○○○(蘇州)有限公司等重整債權人向本院陳報或異議狀所述,經本院審酌後,業於上開認可本件重整計畫之理由中予以論斷或於本件之認可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院審酌歌林公司所提出之重整計畫,採營業讓與式重整之方式,擬將該公司具有價值之品牌、供應商與通路商關係,及與本業營運相關之有形以及無形資產與歌林其他部分切割後,經公開標售程序讓與投資人,在主要營業讓與交割完成日起,視為歌林公司解散並進入清算階段,清算完結後,送請重整監督人承認後一個月內,向法院聲報重整完成。

實質上讓重整公司之原有事業體,包括事業(營業)、員工、供應商及經銷商等,得以透過營業讓與他人之方式,而繼續延續其實質法律關係,縮短關係人的償債時程,對關係人之償債比率之保障也將大幅提高,透過重整程序,使歌林公司原有事業重建更生,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及員工之生計,對歌林公司、員工及重整關係人而言,係屬最有利之方式,爰依公司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之。

八、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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