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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智字第38號
原 告 法商安萬特醫藥公司(AVENTIS PHARMA S.A.)
NTON
法定代理人 甲○○○○○○ ○
NTON
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律師
范纈齡律師
李敏惠律師
邵瓊慧律師
盧柏岑律師
黃麗蓉律師
馮達發律師
焦子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柒拾叁萬叁仟伍佰陸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
逾100萬元至 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
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確規定。
二、本院核定本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下: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⑴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汰杉注射劑」(Tyxan Injection)(衛署藥製字第047882)抗癌製劑。」
所請求者,乃被告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要約或進口原告所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學名藥品「汰杉注射劑」,故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原告因被告停止上述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亦即原告實施系爭專利製造、販賣原廠藥「剋癌易注射劑」(Taxotere),自本件訴訟確定之日起至系爭專利期滿日止之期間,因排除被告所有學名藥品「汰杉注射劑」進入市場,所得預期因此原告不會發生之利潤損失。
⑵期間之計算:本件訴訟繫屬日為民國97年3月26日,系爭專利期滿日為102年11月29日,扣除依據司法院所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範本件第一審自第三審之最長辦案期限合計4年4個月,自本件訴訟確定起至系爭專利期滿日止之期間,應為1年4月,即自101年7月27日起至102年11月29日止。
⑶依卷附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下稱交大科法所)對於原告所有藥物「剋癌易注射劑」因被告所有學名藥品「汰杉注射劑」進入市場將造成之藥品潤損失價值區間為新台幣(下同)5,875萬元至1億797萬元,是取其中數,應認原告自101年7月27日起至102年11月29日止,因排除被告所有學名藥品「汰杉注射劑」進入市場,所得預期因此原告不會發生之利潤損失為8,336萬元【計算式:(58,750,000+ 107,970,000)/2=83,360,000】。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⑴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即為1千萬元。
⑵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乃請求本院排除被告將來不得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其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就被告過去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故本件二項訴之聲明各得獨立提出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並非訴之聲明第一項所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訴之聲明第一項價額及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額之總和9,336萬元,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3,568元,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10萬元,尚欠733,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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