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1017,200901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青含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6,199元,每月收入扣除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故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經查: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㈡本件債務人自陳每月實際收入1萬元,扣除每月應支付協商金額6,199元後,每月可支配之生活費僅3,801元,而其全戶最低生活費為29,481元,該收入顯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

惟債務人於95年5月間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為0%,每月繳納協商款項6,199元,至今仍正常繳款中。

(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97年10月31日台新債協97法更字第30384號函)。

期間債務人均未表示其有任何收入支出之情事變更,致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況,足證協議分期期間迄今並無發生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情事。

㈢又債務人已成年之二位子女均與債務人同住一屋內 (即債務人現址),此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查該成年子、女─翁嘉宏、翁嘉玲,其95、96年之所得分別為27、777元、2、557元及348、345元、433、761元,每月平均亦分別有31、344元與36、360元之所得,此另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均有謀生能力且足堪分擔家計,而各該子女又為債務人之扶養義務人,家中經濟自不應只全由債務人一人負擔,而應由聲請人及其子、女三人共同負擔,更何況債務人亦自承不足之必要支出每月由女兒資助 (見其證物六),故債務人每月之收入自足應付生活開支及應繳之債務協商本息。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明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