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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廖克明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且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固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
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形成協商成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本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7年4月24 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大眾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大眾商業銀行只同意無擔保債務部分每月還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餘元,惟其每月固定支出29,000元,當時薪資收每月約為34,162元至36,304元,租金收入每月雖有14,000元,但未能持續固定維持,故無法同意大眾商業銀行之每月30,000餘元還款條件,且於債務協商不成立後,其仍有主動與其他銀行達成個別協議還款,惟個別協商繳款之壓力亦為沈重,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依卷附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97年11月25日之陳報狀所示,大眾商銀主張,協議給予達180 期、利率3%、月付17,630元之還款方案,並非如債務人所主張大眾商銀僅同意無擔保債務部分每月還款金額3 萬餘元,則債務人是否有盡據實陳報之協力義務及更生之誠意即有疑異。
㈡退步言之,縱債務人所述屬實,則大眾商銀現已提出上開月付17,630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所述之每月還款條件已變更,則債務人是否應再與債權銀行協商解決?蓋依債務人主張其於債務協商不成立後,仍「主動」與合作金庫、荷蘭銀行、花旗銀行、渣打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達成個別協議還款,而依原證5 債務人所提供之存摺、通知書及單據觀之,債務人每月攤還本息與合作金庫銀行約13,510元、與荷蘭銀行協議自97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分60期、期付金4,430元,與花旗銀行每月償還金額14,466元,匯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8,628元(97年8 月12日)、4,786元(97年9月8日),郵政劃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7,900元(97年8 月19日、9月15日),則依債務人提供之自主與個別債權人協商清償債務之金額即約為45,092 元(13,510元+4,430元+14,466元+4,786元(8,628 元或4,786元,以4,786元計算)+7,900元=45,092元,依債務人所提供之單據計算),則債務人尚能與各個債權人自主達成協商支付每月約達45,092元之金額(亦高於債務人所主張大眾商銀提出之每月還款金額3 萬餘元),則對於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銀所提出之每月17,630元協商還款方案而言,債務人應足以負擔。
㈢再依債務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之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所示,債務人於96年度、97年度(至97年8 月)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4,753元(96年度給付總額537,037元除以12個月)、46,677 元(債務人於聲請狀陳報之金額),有房屋、土地等財產,則若以每月收入44,753元計算,則扣除大眾商銀提出之每月17,630元之還款金額及債務人之每月生活支出14,000元,則尚有13,123元之餘額,且於96年10月23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債務人每月尚有租金收入14,000元,則若再加入上開租金收入,則債務人即有27,123元可供債務人使用(13,123元+14,000元),若再用以支付每月房屋貸款15,000元,亦有餘12,123元,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債務人主張於97年9月30日與承租人終止租賃契約,已無租金收入,惟債務人所有之房屋、土地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然債務人係於臺北市工作(依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於臺北市生活(依債務人財產收入狀況陳報狀四、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陳述,位於臺北市每月生活支出生活費……),並於97年9月9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則上開房屋、土地並非債務人所自用居住,且現亦未租予他人使用,而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為5,777,223元(含房屋貸款3,353,000元,依債務人聲請狀所載),債務人已負債累累且其工作、日常生活住居皆位於臺北市,則債務人是否可謂為保有其財產(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房屋、土地),而主張其收入已不敷支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則債務人之房屋貸款應非屬必要支出,則債務人並非不能支應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自難謂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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