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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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