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1036,2009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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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5 月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成立,每月還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754元,自95年6月起每月均按月繳款,惟債務人之收入僅擔任保全工作之薪水,每月平均薪資約25,000元,且須獨力扶養母親徐麗麗,生活捉襟見肘,97年6 月間債務人罹患痛風併發高血壓,必須支付掛號費及醫藥費,不得不在97年6 月起停止繳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及其母徐麗麗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影本,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信用報告、95年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之協議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繳納租金之國內匯款收據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卡、債務人繳納協商款項之存款憑條及臨櫃繳款之交易收執聯影本、及債務人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影本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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