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1045,2009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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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本條例第153條定有明文。

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

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及債務清理之誠意,以形成協商成立。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97年6月7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亦於97年6月16日補正前置協商欠缺之文件,惟國泰世華銀行以未使用制式申請書為由,於97年6 月19日發函退件拒絕受理債務人協商之申請,惟上開制式申請書實屬法未明文規定之文件,其縱未依期限提出,仍無損其請求協商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本條例第153條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云云。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97年6月7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惟尚須補繳部分文件方可進行前置協商,債權銀行遂於97年6 月10日寄發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通知債務人補齊相關文件,而債務人遂於97年6 月16日補正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清單、財產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等文件,嗣經債權銀行於97年6 月19日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寄發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並請債務人備齊必要文件後,再重新提出申請。

㈡銀行公會擬訂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雖非本條例所規定為申請債務協商之必備文件,然參看上開制式之前置協商申請書,該申請書除應填載債務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電話、通訊地址、通訊電話、聯絡人姓名、電話外,尚於申請書內文第四條明確載稱「本人保證所提出之文件及資料均正確無誤,其內容如有不實或欺瞞等情事,願負相關之民、刑事任」,第五條中載稱「本人同意授權受理前置協商方案申請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機關、勞保局、臺灣集保結算所公司、其他金融機構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本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本人之各項信用狀況」,第六條載稱「本人同意自前置協商方案申請開始後,全體金融機構得停止本人動用既有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及其他貸款之未動用額度、停止核准新授信額度或強制停用本人所有金融機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權利等」,第七條載稱「本人同意以最大誠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同辦理前置協商程序(包括面談及簽約)及提供各項文件」,第十條載稱「為使前置協商程序能夠順利進行,應檢附下列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債權人清冊(向聯合徵信中心申請近一個月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近三個月薪資證明文件(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或收入切結書、近兩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向各地國稅局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向各地勞保局申請),但確無本項資料者,可免提供」,有空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可稽。

考其內容,無外乎確定申請人人別、聯絡方式、協商意思、債務數額、種類及儘速取得債務人完整財務資訊,俾便雙方充分溝通協商,係為認定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保障債務人之權益及其個人資料之保護,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對債務人並無不利,且均為達成協商所需審核、使用之文件,要求債務人提出上開申請書及文件並無困難之處,為使協商能順利進行,上開要求,尚無不當。

再依債務人所提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說明:二、㈡按該公會制訂之申請書所載各項條款係經本會及司法院溝通協調後之版本,該申請書(內含債務人同意授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機關等查詢其財產資料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送各項註記等條款,均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據以辦理協商方案之重要依據)及其他文件,構成此處理機制之重要關鍵,倘無是類文件,前置協商將因無制式申請書之相關憑辦條款而不易進行。

爰該公會請債務人提供是類文件,係基於促進前置協商能順利成功之目的,且該等文件之取得尚稱便利。

是各當事人自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形成協商之成立。

㈢債務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下稱金管會函)主張,倘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無法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可於申請協商之翌日起90天後依條例第153條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提出司法院秘書長函主張,債務人申請協商前置未使用制式申請書,而僅以書面提出債權人清冊者,不能認為協商前置不合法云云,惟:1、金管會函亦明白表示該制式申請書為最大債權銀行機構據以辦理協商方案之重要依據及其他文件,構成處理機制之重要關鍵,前置協商將因無制式申請書之相關憑辦條款而不易進行....,而金管會函謂倘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無法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可依條例第153條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惟上開制式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債務人取得、填寫皆尚屬便利,應無困難之處,債務人應無「無法配合提供」之問題。

2、再依債權銀行97年6 月10日之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第7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向各地勞保局申請),但確無本項資料者,可免提供。」

而依債務人所述其所補正或附具之資料中,並無上開第7項之資料,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債務人卻可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則表示債務人非「確無本項資料」,亦非「無法配合提供」上開資料。

3、又債務人未使用制式申請書尚不能認為前置協商程序不合法,然債務人本於為使自身經濟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否應盡力本於誠實信用、抱持最大誠意與最大債權銀行為協商?依上所陳,銀行公會制式申請書所載之各項條款及需補正之相關文件,係為確認債務人本人確有進行債務協商之誠意,並使前置協商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對債務人而言並無不利,而可使債權債務雙方皆得本於彼此之協力、配合、互助,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並亦使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

是債務人於合理之範圍內,應善盡誠實信用之協力義務,使雙方得以儘速自主達成債務協商方案。

四、綜上,債務人未盡上開協力義務,致未完成前置協商而逕向本院聲請更生,難謂有據。

則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欠缺前置協商程序,且此欠缺不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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